給付買賣價金111年度訴字第24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邑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貴
原 告 可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俊豐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在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邑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邑丞公司)請求部分:
⒈被告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的「中三塊排水系統水門
抽水站治理工程」(下稱本件中三塊工程),在110年4月9
日委由訴外人即本件中三塊工程被告的水電施作承包廠商維
祥水電有限公司(下稱維祥公司),向原告邑丞公司代購電
氣設備及管線工程(1)-(3)項低壓配電盤設備,買賣價金新
臺幣(下同)76萬7,000元(含稅),以供應維祥公司施作
於其承攬被告本件中三塊工程之用。上開工程設備原告邑丞
公司均已依約交付驗收完成,經原告催告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被告一直到現在沒有支付買賣價金76萬7,000元。
㈡、原告可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可曜公司)請求部分:
⒈被告在109年7月間因承攬雲林縣政府的「牛挑灣溪排水系統-
謝厝寮抽水站新建工程」(下稱本件牛挑灣溪工程)所需,
向原告可曜公司購買電氣及電信低壓配電盤設備53萬5,834
元(含稅),原告已依約交付驗收完成,但被告只有支付價
金48萬2,250元,尚餘5萬3,584元價金未給付。
⒉被告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的「荷包嶼排水系統-下竹
圍中排二抽水站治理工程」(下稱本件下竹圍工程),在11
0年4月9日委由本件下竹圍工程被告的水電施作承包廠商維
祥公司,向原告可曜公司代購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1)-(5
)項低壓配電盤設備,買賣價金133萬元(含稅),以供應維
祥公司施作於其承攬被告本件下竹圍工程之用。原告已依約
交付驗收完成,被告卻未給付價金。
㈢、原告於109年7月6日先以電子郵件提出本件中三塊工程、牛挑
灣溪工程、下竹圍排水工程(下合稱本件三件工程)採購案報
價單、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由維祥公司法定代理人顏銘
男轉交給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文鴻。於109年11
、12月間,顏銘男偕同原告邑丞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原告可曜
公司代理人陳春貴與許文鴻會面談妥兩造買賣契約的標的及
總價。許文鴻並向陳春貴表示訂購履約相關文件、應辦事項
均可直接與顏銘男交涉彙整後再交給被告,顏銘男就兩造履
約事項有代理被告之權,許文鴻已有授與顏銘男代理權的意
思表示。所以,本件三件工程設備買賣契約是被告公司實際
負責人許文鴻同意,顏銘男也將報價單報給被告公司同意,
是經被告授權者同意成立生效。
㈣、退步言,原告邑丞公司都將統一發票直接寄給被告,且在本
件三件工程,被告都有派員至設備廠商處辦理廠驗,甚至收
受原告可曜公司請款的統一發票;並且在本件下竹圍工程,
被告派員至工地收受設備及請款發票。被告對兩造間本件三
件工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的認知,被告至少應負表見代理的
授權人責任。
㈤、退步言,如果認為兩造間沒有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也可以依
民法第179條、181條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利益。
㈥、縱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沒有成立,但是依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經
理施權駿證述「配電盤部分就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款」
、「被告公司也只能先行付款給原告」等語。且被告有履行
給付原告本件牛挑灣溪工程設備款9成的事實,參酌民法第1
61條規定,被告給付價金行為有民法第301條規定債務承擔
意思實現的法律效力,被告與維祥公司間既有承擔維祥公司
給付價金債務的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01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邑丞公司76萬7,000元,及從起訴
狀繕本送達隔天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
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可曜公司138萬3,584元,及從起訴狀
繕本送達隔天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三件工程是被告分別向雲林縣政府、經濟部水利署第二
河川局承攬後,將水電部分交由維祥公司承攬施作,並約定
工程款實作實算。維祥公司就本件牛挑灣溪工程,在109年7
月30日申請30萬元訂金,被告在109年7月31日匯款;在110
年5月10日申請本件中三塊工程工程款25萬元、下竹圍工程
工程款35萬元,被告在110年5月28日匯款25萬元、35萬元。
㈡、維祥公司承包本件三件工程後,再轉發給原告承攬(即次承
攬人)施作,之後,維祥公司請求被告將部分承攬工程款直
接付款開立支票給原告,並提供開發票,支付工程款。
㈢、維祥公司承包本件三件工程後,被告分別於109年11月27日、
同年12月11日、110年4月28日將本件三件工程的施工圖、細
部設計圖、低壓配電盤材明細表等文件,以LINE傳送給維祥
公司負責人顏銘男,作為施工依據,被告與維祥公司達成施
工内容共識,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㈣、營造工程的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
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的
憑證,並供作原始承攬人報稅核帳的憑證,即俗稱「跳開發
票」,在營建工程實務上仍屬常見,為商場交易習慣及節稅
目的,為眾所周知的事實。原告跳開以被告為抬頭發票,被
告與維祥公司約定由被告逕付款給次承攬人即原告,非可認
為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本件三件工程的承攬或買賣契約關係。
㈤、雙方就本件三件工程,沒有成立買賣或承攬契約關係:
⒈原告主張本件三件工程詳細價目報價及履約事項,被告是委
由顏銘男與原告公司接洽等情,但是證人顏銘男是證述簽約
時的金額都是兩造已經說好的金額等語,足見關於價金如何
磋商的過程,互相歧異,無法認為兩造就價金已經達成共識
。
⒉本件牛挑灣工程報價單,被告並未蓋章,也沒有公司或自然
人的簽章,無法認定被告同意該報價單上內容。另本件中三
塊、下竹圍工程報價單客戶名稱都是維祥公司,聯絡人也是
記載顏銘男,並都有維祥公司蓋章,足以認定本件中三塊、
下竹圍工程是由原告與維祥公司成立承攬關係。
⒊又本件三件工程報價單上,並沒有維祥公司代理被告的記載
,原告主張是由被告委託顏銘男簽約,維祥公司具有代理權
限,有權代理被告,所以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生效等情
,也不足以採信。
⒋原告雖然開立買受人為被告的統一發票,但是不能因此即認
定發票上所記載的買受人與開立者(即原告)間有直接的契
約關係,或統一發票上記載買受人有表見事實,而應負授權
人的責任。所以縱使有發票,也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
的約定。
⒌原告提出的第一次報價單,買受人記載被告,但中三塊及下
竹圍工程第二次報價單,買受人改為維祥公司,可證明兩造
與維祥公司顏銘男商談後,以維祥公司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
,否則無需變更買受人。
⒍驗收記錄是本件標案的廠驗記錄,且政府工程層層發包,下
包廠商由非契約當事人的上包廠商,於政府採購關係並非罕
見,原告提出的銷貨單憑證並無設備價格,也無記載買受人
為被告,無法從上開資料認為雙方成立買賣契約。
⒎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顏銘男是代理被告簽立報價單,但
是顏銘男並非以被告名義,和民法代理規定相違背,對被告
不生效力,兩造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原告依據買賣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沒有法律上依據。
㈥、被告開立票面金額24萬1,125元、24萬1,125元支票2張,是因
為維祥公司在外積欠工程款無法付款,由被告先行付款。支
票為無因證券,支付原因多端,且兩造法定代理人均無談及
債務承擔一事,無以證明被告有承擔買賣價金債務。原告主
張本件被告是債務承擔一事,不足以採信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
⒈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所
以,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
之移轉。
⒉從原告提出的本件三件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第37
頁、第45頁),是記載報價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總價
等,另就交貨地點與期限、付款方式爲約定,其餘就原告應
如何提供勞務以完成該工作則無約定,足見上開報價單目的
著重於設備財產權的移轉,並非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加
上,證人即維祥公司負責人顏銘男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有將本件三件工程發包給我,我是負責水電的部分,我沒有
轉發包給原告公司,我是要介紹他們買賣。這些設備送來之
後都是由我施作串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第164頁
)。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施權駿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是
被告公司要向友利公司購買電器設備,因為顏銘男堅持要向
原告公司購買設備,後來由顏銘男向原告購買等語(見本院
卷第189至190頁)。顯見,原告並非維祥公司之次承攬人,
且原告是要出售設備。
⒊原告主張買賣設備契約的當事人是兩造,但為被告否認。查
: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
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
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
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⑶證人施權駿證稱:原本是要向友利公司購買電器設備,顏銘
男說如果不給原告施作,就不配合施工,後來我跟友利公司
溝通,請友利公司退場。原本一開始講好是顏銘男負責施工
,不購買材料,但顏銘男堅持向原告購買設備,後來改由顏
銘男向原告購買設備,變成材料跟施工都是顏銘男處理。被
告不知道顏銘男有在報價單上蓋章。顏銘男說他沒有要賺差
價,要我們直接付款給原告,發票直接開給我們公司。我不
同意,但顏銘男說在外有欠工程款,因為有工程進度壓力,
才先付款給原告。顏銘男有告知被告說原告會直接把請款資
料寄給我們公司。下竹圍工程是因為顏銘男說他來不及到工
地,請我代簽收設備,其他設備我沒有簽收等語(見本院卷
第189至194頁)。參以被告未在本件三件工程報價單上用印
,其中中三塊、下竹圍第二次工程報價單載明客戶名稱是維
祥公司,且是顏銘男以維祥公司名義蓋印,有報價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217至293頁)。因此,被告辯稱本件買賣契約的
當事人是顏銘男與原告,被告並無締結本件買賣契約,是有
依據。
⑷原告所開立的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均被告名義,並由被告持
以申報扣抵營業稅,有統一發票、能詳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財
務報表詢證函(見本院卷第19頁、第39頁、第43頁、第47頁
、第137至139頁)。但是開立發票做為銷售的憑證,供主管
機關稽核稅捐,商業上習見跳開發票,致實際交易與發票所
載不符情形,故買賣交易主體,仍應綜合客觀事證認定契約
當事人,不能徒以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為被告,即認
為與開立該統一發票之原告間有直接的契約關係。
⑸證人顏銘男證稱:邑丞公司是我介紹給被告公司,在兩造見
面前,原告有先把報價單傳給我,我再傳給被告公司。應該
是109年年底,被告公司實際責人許文鴻跟我說本件三件工
程標案確定了,我跟邑丞公司的陳春貴就一起到被告公司,
要談論這三件工程的設備問題,我記得當天有許文鴻跟陳春
貴在場,我進去沒有多久就離開,他們談契約的時候,我沒
有在場。他們談好之後,許文鴻有跟我說叫我跟邑丞公司聯
絡,確認要做的東西到哪裡。我有問邑丞公司,邑丞公司有
人跟我說,許文鴻說價格報到我這裡,然後我再傳給許文鴻
參考就好。所以,後來有報過來的明細及價格,我都傳給許
文鴻,因為許文鴻說要有明細才知道如何算帳,價格是被告
方面決定,我沒有參與價格。中三塊跟下竹圍工程的報價單
,客戶名稱跟簽章都是維祥公司,是因為當初趕著要交貨現
場施作,我有跟被告公司確認是否施作,被告公司確認施作
,我就幫被告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第165
至166頁)。
⑹依照證人顏銘男前開所述,兩造見面磋商買賣時,其並無在
場,已與原告主張本件三件工程電器設備是由許文鴻、顏銘
男、陳春貴至許文鴻處,談妥採購低壓配電盤設備、電器設
備乙情不符。再從證人顏銘男證稱,兩造見面後,原告邑丞
公司告知設備價格要陳報顏銘男,再由顏銘男轉知許文鴻。
倘兩造間見面會談時已就價金一事達成合意,何需就設備再
次報價,難認兩造已就設備買賣總價一致合意。
⑺再者,原告自承在兩造會面前曾透過顏銘男轉交本件三件工
程報價單,之後僅就本件中三塊、下竹圍工程有調整報價單
交給顏銘男代為轉達,而且被告遲不用印等情(見本院卷第2
09至211頁)。可知,兩造會面前,原告公司傳送的第一次報
價單,被告公司並無用印確認,反而要原告再將價格傳送給
顏銘男交給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文鴻參考,會面後再傳送
中三塊、下竹圍第二次工程報價單,被告公司也未用印,被
告既未為承諾的意思,自難認兩造的買賣契約已成立。
⑻原告雖主張顏銘男有將報價單報給被告同意,兩造成立契約
。證人顏銘男也證稱:原告事後報過來的價格,都有傳給許
文鴻,價格是被告決定,有跟被告確認施作,才幫被告簽約
等語。但是與前開證據及證人施權駿證詞不符,已難採信。
況且如果被告同意向原告購買設備,由被告用印或證人顏銘
男代為以被告名義回傳即可,顏銘男何需以自己維祥公司名
義用印?何以顏銘男僅向被告確認是否施作,而非確認是否
同意購買?因此,依照證人顏銘男此部分證言,並不足以認
定報價單是經被告同意,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
⑼原告另主張許文鴻在兩造面議買賣合約時,已當面表示合約
履約由顏銘男為聯絡窗口,就履約事項由顏銘男代理被告。
但是依證人顏銘男前開證述,兩造會面協商時,證人顏銘男
並無參與,會面後,許文鴻僅是表達要顏銘男確認東西要做
到哪裡,邑丞公司則是告知,許文鴻交代價格報到顏銘男這
裡,然後再傳給許文鴻參考等語。至多僅能證明顏銘男是原
告和被告洽談合作時之接洽與聯絡窗口,難認顏銘男有經授
權代表被告。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就難為原
告有利的認定。
⒋基於上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為買賣契約的當事人,原告
依照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就沒有依
據。
㈡、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按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
此限之規定,係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
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
而設。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
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顏銘男是以維祥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設備及簽立報價單,已
如前述,則顏銘男並非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締約。而且,依照
證人顏銘男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並未曾於兩造的交易中,以
自己的行為對原告表示授與顏銘男代理權,或對原告表示委
由顏銘男自行決定訂購設備,亦未見顏銘男有向原告表示其
為被告的代理人而被告不為反對的表示,使原告誤信顏銘男
為代理人之情事。至於被告有收受原告開立發票,或派員到
場辦理驗收、簽收設備,亦非當然表彰有何授權顏銘男對外
以被告名義為買賣的意思,尚難以此遽認本件三件工程設備
交易,被告有何使原告誤認訂貨人即證人顏銘男有何代理權
限的表見事實,進而認為被告應負授權人的責任。
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主張本件被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顏銘男的事實,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㈢、被告就本件三件工程設備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⒈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
,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
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
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
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
,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
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是依照與證人顏銘男間的約定,將本件三件工程的水電
工程及設備,均委由證人顏銘男之維祥公司施作,而與維祥
公司成立承攬契約,而維祥公司於承攬後,是自行向原告購
買設備,已如前述。則原告為被告施作本件三件工程設備,
既是基於其與維祥公司間的買賣關係,是為了履行其與指示
人即維祥公司間的約定,始向領取人即被告為給付,原告對
於被告,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且被告亦是依與維祥公司間
的契約關係而受領本件三件工程設備的施作,自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⒊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原告
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自亦無
據。
㈣、被告是否有債務承擔:
⒈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係指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負
擔對債權人為給付之契約,亦即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內部
關係,由第三人代債務人履行對債權人所負債務為契約之標
的,債務之主體並未變更,初與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不同,
不生債務承擔之效果,且債權人亦非契約之當事人,故債權
人無權直接請求第三人清償債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
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照證人施權駿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顏銘男說不向公司
賺取差價,要我們直接付款給原告,配電盤部分就由原告向
被告請款。因為三件都是公共工程,有工期逾期的疑慮,有
同意顏銘男先付款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第195頁
)。可見,被告僅是同意代墊維祥公司所需支付的設備購買
價金,並無改變買賣價金債務關係主體。依照上開說明,其
性質應為履行承擔而非債務承擔。
⒊因此,原告主張依照債務承擔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買
賣價金債務,也沒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367條、第179條、第169條、301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邑丞公司76萬7,000元,給付被告
可曜公司138萬3,584元,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原告請求
既無理由,其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
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
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111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邑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貴
原 告 可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俊豐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在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邑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邑丞公司)請求部分:
⒈被告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的「中三塊排水系統水門
抽水站治理工程」(下稱本件中三塊工程),在110年4月9
日委由訴外人即本件中三塊工程被告的水電施作承包廠商維
祥水電有限公司(下稱維祥公司),向原告邑丞公司代購電
氣設備及管線工程(1)-(3)項低壓配電盤設備,買賣價金新
臺幣(下同)76萬7,000元(含稅),以供應維祥公司施作
於其承攬被告本件中三塊工程之用。上開工程設備原告邑丞
公司均已依約交付驗收完成,經原告催告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被告一直到現在沒有支付買賣價金76萬7,000元。
㈡、原告可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可曜公司)請求部分:
⒈被告在109年7月間因承攬雲林縣政府的「牛挑灣溪排水系統-
謝厝寮抽水站新建工程」(下稱本件牛挑灣溪工程)所需,
向原告可曜公司購買電氣及電信低壓配電盤設備53萬5,834
元(含稅),原告已依約交付驗收完成,但被告只有支付價
金48萬2,250元,尚餘5萬3,584元價金未給付。
⒉被告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的「荷包嶼排水系統-下竹
圍中排二抽水站治理工程」(下稱本件下竹圍工程),在11
0年4月9日委由本件下竹圍工程被告的水電施作承包廠商維
祥公司,向原告可曜公司代購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1)-(5
)項低壓配電盤設備,買賣價金133萬元(含稅),以供應維
祥公司施作於其承攬被告本件下竹圍工程之用。原告已依約
交付驗收完成,被告卻未給付價金。
㈢、原告於109年7月6日先以電子郵件提出本件中三塊工程、牛挑
灣溪工程、下竹圍排水工程(下合稱本件三件工程)採購案報
價單、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由維祥公司法定代理人顏銘
男轉交給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文鴻。於109年11
、12月間,顏銘男偕同原告邑丞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原告可曜
公司代理人陳春貴與許文鴻會面談妥兩造買賣契約的標的及
總價。許文鴻並向陳春貴表示訂購履約相關文件、應辦事項
均可直接與顏銘男交涉彙整後再交給被告,顏銘男就兩造履
約事項有代理被告之權,許文鴻已有授與顏銘男代理權的意
思表示。所以,本件三件工程設備買賣契約是被告公司實際
負責人許文鴻同意,顏銘男也將報價單報給被告公司同意,
是經被告授權者同意成立生效。
㈣、退步言,原告邑丞公司都將統一發票直接寄給被告,且在本
件三件工程,被告都有派員至設備廠商處辦理廠驗,甚至收
受原告可曜公司請款的統一發票;並且在本件下竹圍工程,
被告派員至工地收受設備及請款發票。被告對兩造間本件三
件工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的認知,被告至少應負表見代理的
授權人責任。
㈤、退步言,如果認為兩造間沒有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也可以依
民法第179條、181條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利益。
㈥、縱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沒有成立,但是依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經
理施權駿證述「配電盤部分就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款」
、「被告公司也只能先行付款給原告」等語。且被告有履行
給付原告本件牛挑灣溪工程設備款9成的事實,參酌民法第1
61條規定,被告給付價金行為有民法第301條規定債務承擔
意思實現的法律效力,被告與維祥公司間既有承擔維祥公司
給付價金債務的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01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邑丞公司76萬7,000元,及從起訴
狀繕本送達隔天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
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可曜公司138萬3,584元,及從起訴狀
繕本送達隔天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三件工程是被告分別向雲林縣政府、經濟部水利署第二
河川局承攬後,將水電部分交由維祥公司承攬施作,並約定
工程款實作實算。維祥公司就本件牛挑灣溪工程,在109年7
月30日申請30萬元訂金,被告在109年7月31日匯款;在110
年5月10日申請本件中三塊工程工程款25萬元、下竹圍工程
工程款35萬元,被告在110年5月28日匯款25萬元、35萬元。
㈡、維祥公司承包本件三件工程後,再轉發給原告承攬(即次承
攬人)施作,之後,維祥公司請求被告將部分承攬工程款直
接付款開立支票給原告,並提供開發票,支付工程款。
㈢、維祥公司承包本件三件工程後,被告分別於109年11月27日、
同年12月11日、110年4月28日將本件三件工程的施工圖、細
部設計圖、低壓配電盤材明細表等文件,以LINE傳送給維祥
公司負責人顏銘男,作為施工依據,被告與維祥公司達成施
工内容共識,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㈣、營造工程的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
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的
憑證,並供作原始承攬人報稅核帳的憑證,即俗稱「跳開發
票」,在營建工程實務上仍屬常見,為商場交易習慣及節稅
目的,為眾所周知的事實。原告跳開以被告為抬頭發票,被
告與維祥公司約定由被告逕付款給次承攬人即原告,非可認
為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本件三件工程的承攬或買賣契約關係。
㈤、雙方就本件三件工程,沒有成立買賣或承攬契約關係:
⒈原告主張本件三件工程詳細價目報價及履約事項,被告是委
由顏銘男與原告公司接洽等情,但是證人顏銘男是證述簽約
時的金額都是兩造已經說好的金額等語,足見關於價金如何
磋商的過程,互相歧異,無法認為兩造就價金已經達成共識
。
⒉本件牛挑灣工程報價單,被告並未蓋章,也沒有公司或自然
人的簽章,無法認定被告同意該報價單上內容。另本件中三
塊、下竹圍工程報價單客戶名稱都是維祥公司,聯絡人也是
記載顏銘男,並都有維祥公司蓋章,足以認定本件中三塊、
下竹圍工程是由原告與維祥公司成立承攬關係。
⒊又本件三件工程報價單上,並沒有維祥公司代理被告的記載
,原告主張是由被告委託顏銘男簽約,維祥公司具有代理權
限,有權代理被告,所以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生效等情
,也不足以採信。
⒋原告雖然開立買受人為被告的統一發票,但是不能因此即認
定發票上所記載的買受人與開立者(即原告)間有直接的契
約關係,或統一發票上記載買受人有表見事實,而應負授權
人的責任。所以縱使有發票,也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
的約定。
⒌原告提出的第一次報價單,買受人記載被告,但中三塊及下
竹圍工程第二次報價單,買受人改為維祥公司,可證明兩造
與維祥公司顏銘男商談後,以維祥公司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
,否則無需變更買受人。
⒍驗收記錄是本件標案的廠驗記錄,且政府工程層層發包,下
包廠商由非契約當事人的上包廠商,於政府採購關係並非罕
見,原告提出的銷貨單憑證並無設備價格,也無記載買受人
為被告,無法從上開資料認為雙方成立買賣契約。
⒎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顏銘男是代理被告簽立報價單,但
是顏銘男並非以被告名義,和民法代理規定相違背,對被告
不生效力,兩造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原告依據買賣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沒有法律上依據。
㈥、被告開立票面金額24萬1,125元、24萬1,125元支票2張,是因
為維祥公司在外積欠工程款無法付款,由被告先行付款。支
票為無因證券,支付原因多端,且兩造法定代理人均無談及
債務承擔一事,無以證明被告有承擔買賣價金債務。原告主
張本件被告是債務承擔一事,不足以採信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
⒈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所
以,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
之移轉。
⒉從原告提出的本件三件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第37
頁、第45頁),是記載報價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總價
等,另就交貨地點與期限、付款方式爲約定,其餘就原告應
如何提供勞務以完成該工作則無約定,足見上開報價單目的
著重於設備財產權的移轉,並非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加
上,證人即維祥公司負責人顏銘男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有將本件三件工程發包給我,我是負責水電的部分,我沒有
轉發包給原告公司,我是要介紹他們買賣。這些設備送來之
後都是由我施作串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第164頁
)。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施權駿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是
被告公司要向友利公司購買電器設備,因為顏銘男堅持要向
原告公司購買設備,後來由顏銘男向原告購買等語(見本院
卷第189至190頁)。顯見,原告並非維祥公司之次承攬人,
且原告是要出售設備。
⒊原告主張買賣設備契約的當事人是兩造,但為被告否認。查
: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
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
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
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⑶證人施權駿證稱:原本是要向友利公司購買電器設備,顏銘
男說如果不給原告施作,就不配合施工,後來我跟友利公司
溝通,請友利公司退場。原本一開始講好是顏銘男負責施工
,不購買材料,但顏銘男堅持向原告購買設備,後來改由顏
銘男向原告購買設備,變成材料跟施工都是顏銘男處理。被
告不知道顏銘男有在報價單上蓋章。顏銘男說他沒有要賺差
價,要我們直接付款給原告,發票直接開給我們公司。我不
同意,但顏銘男說在外有欠工程款,因為有工程進度壓力,
才先付款給原告。顏銘男有告知被告說原告會直接把請款資
料寄給我們公司。下竹圍工程是因為顏銘男說他來不及到工
地,請我代簽收設備,其他設備我沒有簽收等語(見本院卷
第189至194頁)。參以被告未在本件三件工程報價單上用印
,其中中三塊、下竹圍第二次工程報價單載明客戶名稱是維
祥公司,且是顏銘男以維祥公司名義蓋印,有報價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217至293頁)。因此,被告辯稱本件買賣契約的
當事人是顏銘男與原告,被告並無締結本件買賣契約,是有
依據。
⑷原告所開立的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均被告名義,並由被告持
以申報扣抵營業稅,有統一發票、能詳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財
務報表詢證函(見本院卷第19頁、第39頁、第43頁、第47頁
、第137至139頁)。但是開立發票做為銷售的憑證,供主管
機關稽核稅捐,商業上習見跳開發票,致實際交易與發票所
載不符情形,故買賣交易主體,仍應綜合客觀事證認定契約
當事人,不能徒以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為被告,即認
為與開立該統一發票之原告間有直接的契約關係。
⑸證人顏銘男證稱:邑丞公司是我介紹給被告公司,在兩造見
面前,原告有先把報價單傳給我,我再傳給被告公司。應該
是109年年底,被告公司實際責人許文鴻跟我說本件三件工
程標案確定了,我跟邑丞公司的陳春貴就一起到被告公司,
要談論這三件工程的設備問題,我記得當天有許文鴻跟陳春
貴在場,我進去沒有多久就離開,他們談契約的時候,我沒
有在場。他們談好之後,許文鴻有跟我說叫我跟邑丞公司聯
絡,確認要做的東西到哪裡。我有問邑丞公司,邑丞公司有
人跟我說,許文鴻說價格報到我這裡,然後我再傳給許文鴻
參考就好。所以,後來有報過來的明細及價格,我都傳給許
文鴻,因為許文鴻說要有明細才知道如何算帳,價格是被告
方面決定,我沒有參與價格。中三塊跟下竹圍工程的報價單
,客戶名稱跟簽章都是維祥公司,是因為當初趕著要交貨現
場施作,我有跟被告公司確認是否施作,被告公司確認施作
,我就幫被告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第165
至166頁)。
⑹依照證人顏銘男前開所述,兩造見面磋商買賣時,其並無在
場,已與原告主張本件三件工程電器設備是由許文鴻、顏銘
男、陳春貴至許文鴻處,談妥採購低壓配電盤設備、電器設
備乙情不符。再從證人顏銘男證稱,兩造見面後,原告邑丞
公司告知設備價格要陳報顏銘男,再由顏銘男轉知許文鴻。
倘兩造間見面會談時已就價金一事達成合意,何需就設備再
次報價,難認兩造已就設備買賣總價一致合意。
⑺再者,原告自承在兩造會面前曾透過顏銘男轉交本件三件工
程報價單,之後僅就本件中三塊、下竹圍工程有調整報價單
交給顏銘男代為轉達,而且被告遲不用印等情(見本院卷第2
09至211頁)。可知,兩造會面前,原告公司傳送的第一次報
價單,被告公司並無用印確認,反而要原告再將價格傳送給
顏銘男交給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文鴻參考,會面後再傳送
中三塊、下竹圍第二次工程報價單,被告公司也未用印,被
告既未為承諾的意思,自難認兩造的買賣契約已成立。
⑻原告雖主張顏銘男有將報價單報給被告同意,兩造成立契約
。證人顏銘男也證稱:原告事後報過來的價格,都有傳給許
文鴻,價格是被告決定,有跟被告確認施作,才幫被告簽約
等語。但是與前開證據及證人施權駿證詞不符,已難採信。
況且如果被告同意向原告購買設備,由被告用印或證人顏銘
男代為以被告名義回傳即可,顏銘男何需以自己維祥公司名
義用印?何以顏銘男僅向被告確認是否施作,而非確認是否
同意購買?因此,依照證人顏銘男此部分證言,並不足以認
定報價單是經被告同意,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
⑼原告另主張許文鴻在兩造面議買賣合約時,已當面表示合約
履約由顏銘男為聯絡窗口,就履約事項由顏銘男代理被告。
但是依證人顏銘男前開證述,兩造會面協商時,證人顏銘男
並無參與,會面後,許文鴻僅是表達要顏銘男確認東西要做
到哪裡,邑丞公司則是告知,許文鴻交代價格報到顏銘男這
裡,然後再傳給許文鴻參考等語。至多僅能證明顏銘男是原
告和被告洽談合作時之接洽與聯絡窗口,難認顏銘男有經授
權代表被告。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就難為原
告有利的認定。
⒋基於上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為買賣契約的當事人,原告
依照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就沒有依
據。
㈡、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按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
此限之規定,係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
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
而設。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
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顏銘男是以維祥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設備及簽立報價單,已
如前述,則顏銘男並非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締約。而且,依照
證人顏銘男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並未曾於兩造的交易中,以
自己的行為對原告表示授與顏銘男代理權,或對原告表示委
由顏銘男自行決定訂購設備,亦未見顏銘男有向原告表示其
為被告的代理人而被告不為反對的表示,使原告誤信顏銘男
為代理人之情事。至於被告有收受原告開立發票,或派員到
場辦理驗收、簽收設備,亦非當然表彰有何授權顏銘男對外
以被告名義為買賣的意思,尚難以此遽認本件三件工程設備
交易,被告有何使原告誤認訂貨人即證人顏銘男有何代理權
限的表見事實,進而認為被告應負授權人的責任。
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主張本件被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顏銘男的事實,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㈢、被告就本件三件工程設備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⒈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
,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
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
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
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
,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
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是依照與證人顏銘男間的約定,將本件三件工程的水電
工程及設備,均委由證人顏銘男之維祥公司施作,而與維祥
公司成立承攬契約,而維祥公司於承攬後,是自行向原告購
買設備,已如前述。則原告為被告施作本件三件工程設備,
既是基於其與維祥公司間的買賣關係,是為了履行其與指示
人即維祥公司間的約定,始向領取人即被告為給付,原告對
於被告,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且被告亦是依與維祥公司間
的契約關係而受領本件三件工程設備的施作,自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⒊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原告
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自亦無
據。
㈣、被告是否有債務承擔:
⒈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係指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負
擔對債權人為給付之契約,亦即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內部
關係,由第三人代債務人履行對債權人所負債務為契約之標
的,債務之主體並未變更,初與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不同,
不生債務承擔之效果,且債權人亦非契約之當事人,故債權
人無權直接請求第三人清償債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
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照證人施權駿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顏銘男說不向公司
賺取差價,要我們直接付款給原告,配電盤部分就由原告向
被告請款。因為三件都是公共工程,有工期逾期的疑慮,有
同意顏銘男先付款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第195頁
)。可見,被告僅是同意代墊維祥公司所需支付的設備購買
價金,並無改變買賣價金債務關係主體。依照上開說明,其
性質應為履行承擔而非債務承擔。
⒊因此,原告主張依照債務承擔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買
賣價金債務,也沒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367條、第179條、第169條、301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邑丞公司76萬7,000元,給付被告
可曜公司138萬3,584元,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原告請求
既無理由,其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
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
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