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111年度訴字第59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上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覺明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被 告 黃其福
黃其祥
黃明源
黃碧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珩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有簽立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提
供土地,原告興建建物,嗣兩造又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拋棄迄至110年12月24日止一切已
完成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里○○○街00
號、86號、88號、90號、92號、96號、98號、100號、102號
,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權利,並全數
交由被告處分。嗣原告依系爭協議第7條「乙方(即被告)
同意給付甲方(即原告)新臺幣550萬元,給付時程及方式
為:…(3)若無法變更起造人…,給付甲方新台幣500萬元」之
約定,於111年8月2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至被告或其指定
之人所有,則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以開立「銀行本票
」方式給付原告500萬元。」詎被告以各種理由刁難原告,
遲遲不願給付該500萬元銀行本票,爰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
3項、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以500萬元換取系爭建物,並已給付該500萬
元云云。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應
依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來探求原告之真意,而系
爭建物總價值共5,538萬7,000元,原告同意低價轉售予被告
,代表被告除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外,亦應承受原建案所衍
生之債務為是。又原告設於陽信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原告與陽信銀行間成立之消
費寄託契約,被告將500萬元匯款至上開帳戶,實際上係對
陽信銀行清償貸款,被告未依債務本旨交付銀行本票方式清
償,難認已生清償效力。況且原告積欠陽信銀行之債務,係
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則依據民法第
879條第1項規定,被告向陽信銀行清償後,承受陽信銀行對
原告之債權,則被告之債務並未因而消滅,並未受有任何利
益,當不生清償之效力。
㈢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交付原告500萬元銀行本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於107年10月11日簽定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
該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後段、第6條第2項後段約定
由被告提供土地由原告興建建物,興建所需全部資金由原告
負擔,原告並應於109年4月30日前完成交屋,倘原告違約任
何條款,應賠償被告500萬元,並無條件拋棄一切已完成之
建物工程,由被告收回自行處理等情。嗣原告迄至110年9月
間仍未能完成建物施作,則依上規定,被告就應將系爭房屋
交給被告處分。
㈡又被告提供座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36
.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與原告簽定合建契約,以該
地為原告向陽信銀行借款作擔保。詎被告在外積欠龐大債務
無法清償,債權人遂對系爭建物共9戶進行查封、拍賣程序
,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806號受理在案;
又陽信銀行業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
以110年度司拍字第94號裁定在案。為此,被告不僅無法依
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更面臨其等所
有之系爭土地可能遭拍賣,而承受極大財產損失風險。
㈢被告為免受到巨大財產損害,遂與原告進行協商,並簽定系
爭協議書,在系爭協議書第5、6條約定被告願意免除對原告
之補貼款200萬元、賠償款500萬元、逾期交屋違約金、及擔
保補償而簽發之本票債權、自第三人林清泉受讓之本票債權
2,300萬元等債務,並於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再給付原告55
0萬元,換取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該協議書業於110年12月24
日簽訂完成。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先給付原告50萬元,嗣
原告於111年8月2日將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完畢後,被告又於同年11月7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設於陽信
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已受領該款
項,可隨時提領、使用,被告並於111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則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完畢,原告再
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之銀行本票,實無理由。
㈣嗣被告又陸續代原告清償對陽信銀行之貸款利息、違約金,
被告考量原告之債務不一次清償完畢,被告就無法擺脫物上
保證人責任,遂於111年12月1日再為原告清償2,401萬1,619
元,故迄至111年12月1日止,被告代原告向陽信銀行共清償
3,016萬2,549元,以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並以存證信
函催促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王覺明對被告清償上開
款項未果,是就上開款項被告才承受陽信銀行對原告之債權
。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為其承擔對陽信銀行債務之約定云云。然
系爭協議書上並無類此約定,復參證人郭茂虔亦證稱未聽到
兩造有此協議,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由被告承擔原告之債
務之約定,則應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7年10月11日簽定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
爭土地供原告興建系爭建物,被告並提供系爭土地為原告向
陽信銀行之借款設定抵押權作擔保。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
第1項、第4條第1項後段、第6條第2項後段等約定,興建系
爭房屋所需全部資金由原告負擔,被告應於109年4月30日前
完成交屋,倘原告違約任何條款,應賠償被告500萬元,並
無條件拋棄一切已完成之建物工程,由被告收回自行處理。
嗣原告迄至110年9月仍未能完成建物施作,原告之債權人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及對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分
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806號、110年度司拍字第94
號執行在案。兩造嗣於110年12月24日簽定系爭協議書,依
系爭協議書第5、6、7條約定,被告願意免除對原告之補貼
款200萬元、賠償款500萬元、逾期交屋違約金、及擔保補償
而簽發之本票債權、自第三人林清泉受讓之本票債權2,300
萬元等債務,並再給付原告550萬元,換取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被告於簽約當日已給付50萬元予原告。嗣被告於111年8
月2日將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至被告指定之人所有,被
告遂於111年11月7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設於陽信銀行長安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經兩造分別提出系
爭協議書、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建物謄本等影本(見本院卷
一第15-65頁)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交付500萬元銀行本票予
原告,然被告逕將500萬元匯款至其與陽信銀行間之消費寄
託性質帳戶中,遭陽信銀行扣款,被告所為顯係向陽信銀行
清償,依民法第879條規定,被告取得陽信銀行對原告之債
權,原告並未因此而獲何利益,難謂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故被告應交付原告500萬元銀行本票等語;被告則辯
以其於111年11月7日已將500萬元匯入被告設於陽信銀行之
帳戶中,被告已可自行提領或轉匯該款項,已生清償效力,
嗣原告再遭陽信銀行扣款乃係原告與陽信銀行間或因清償債
務或抵銷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則本
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已匯入原告設於陽信銀行帳戶500
萬元,是否已生清償效力?
㈢原告主張被告將50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與系爭協議書約定應
交付銀行本票不符,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不生清償效力
云云。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給付
甲方(即原告)新台幣550萬元,給付時程及方式為:…(3)
若無法變更起造人,則由乙方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至乙方
或乙方指定之人時,以開立銀行本票方式,給付甲方新台幣
500萬元。」,依上開約定,被告固應於原告將系爭建物登
記為其等所指定之人後,以開立銀行本票方式給付500萬元
予原告,然銀行本票是可以由特定銀行或金融機構發行,作
為一種支付承諾,代表發行銀行對指定金額支付承諾,通常
被視為一種可以代替現金之支付工具,故以銀行本票作為支
付工具,與給付現金之效果並無差別,均得使債權人之債權
有效獲得滿足。況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其500萬元
現金,可知原告亦認為現金支付與交付銀行本票在效果上是
相同的。則原告既已於111年11月7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設
於陽信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此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台南新南存證號碼
471存證信函與回執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3-119
頁),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500萬元之債權已獲得滿足,
被告之給付已生清償效力,原告再請求被告交付其500萬元
現金本票,自不足採。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是原告與陽信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性
質帳戶,被告匯款至該帳戶,並非對原告之清償,而是對陽
信銀行之清償云云。所謂消費寄託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即
指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而言。而
系爭帳戶係原告在陽信銀行開設,並將一定數量之金錢置予
陽信銀行存放,固使陽信銀行取得存放在系爭帳戶內金錢之
所有權,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惟原告業因此取得對陽信銀
行請求返還同一數額金錢之債權,是被告給付500萬元至系
爭帳戶後,原告取得對陽信銀行請求返還該500萬元債權,
而獲有財產上之利益,自生對原告清償之效力。又被告匯款
50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雖遭陽信銀行用以沖銷借款,然此
經陽信銀行長安分行協理即證人郭茂虔於本院112年1月12日
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原告當初在陽信銀行
分行貸款多少錢?)我們核准3,200萬元,尚有2,700多萬元
未清償」、「(法官問:這個2,700多萬元的借款沒有清償
,後來被告有匯款一筆500萬元至陽信銀行長安分行原告的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這個錢現在是否還在?)不在
,原告的合約在111年9月日已經到期了,我們有通知他們要
來還款,因為他們已經展延二次,公司不會再給他們展延,
這是整個債務合約到期,而不是單純的逾期」、「(法官問
:所以這500萬元就抵充掉了?)是」、「(法官問:所以你
們當時借款合約有載明原告的帳戶有存款,你們可以直接沖
銷?)合約不會寫,但是原告不是一個逾期的客人,正常逾
期的客戶,我們會把逾期的部分扣掉,剩下的錢還是放在帳
戶裡面,但是原告這個合約是111年9月3日已經到期了,所
以我們就直接把500萬元沖銷了,嗣後我們有發存證信函給
相關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可見被告給付
之500萬元之所以遭陽信銀行直接抵充欠款,乃因原告積欠
陽信銀行債務遲未履行,債務因而到期,陽信銀行基於其對
被告之債權,直接將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500萬元沖銷做
為欠款之清償,合於法律關於抵銷之規定,自與被告無涉,
原告主張被告匯入系爭帳戶之500萬元係向陽信銀行清償,
而非向其清償,自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總價值共5,538萬7,000元,依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依一般社會認知及經驗,可知
原告低價將系爭建物轉售予被告,代表被告除應給付原告55
0萬元外,亦應承受原建案所衍生之債務云云。然觀諸系爭
協議書全部內容,並無關於被告應承受原建案所生債務之約
定,況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應否承受原建案所生債
務,核屬重要事項,不可能不將此重要事項明文訂入系爭協
議書中,原告對其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
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認被告有為其承受原建案所生債務之
義務。
㈥另原告主張其積欠陽信銀行之債務,係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則依據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被
告向陽信銀行清償後,承受陽信銀行對原告之債權,則被告
並未受有何利益,其債務未消滅云云。然按為債務人設定抵
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
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此為
民法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觀諸上開規定,可知該規定必須
以「代債務人清償債務」為前提,而本件被告將應給付原告
之500萬元匯款至原告設於陽信銀行之帳戶內,其真意係向
原告為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並無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自無可能承受陽信銀行對原告之債權。況被告給付
原告之500萬元,遭陽信銀行扣抵以沖銷對原告之債權,原
告業因此獲得其中500萬元債務消滅之利益,是原告主張其
未受有利益,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11年11月7日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50
0萬元匯至原告所設於陽信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清償完畢,則原告依爭協議書第7條第3項、民法第99條第
1項、27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其50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111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上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覺明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被 告 黃其福
黃其祥
黃明源
黃碧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珩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有簽立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提
供土地,原告興建建物,嗣兩造又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拋棄迄至110年12月24日止一切已
完成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里○○○街00
號、86號、88號、90號、92號、96號、98號、100號、102號
,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權利,並全數
交由被告處分。嗣原告依系爭協議第7條「乙方(即被告)
同意給付甲方(即原告)新臺幣550萬元,給付時程及方式
為:…(3)若無法變更起造人…,給付甲方新台幣500萬元」之
約定,於111年8月2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至被告或其指定
之人所有,則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以開立「銀行本票
」方式給付原告500萬元。」詎被告以各種理由刁難原告,
遲遲不願給付該500萬元銀行本票,爰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
3項、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以500萬元換取系爭建物,並已給付該500萬
元云云。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應
依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來探求原告之真意,而系
爭建物總價值共5,538萬7,000元,原告同意低價轉售予被告
,代表被告除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外,亦應承受原建案所衍
生之債務為是。又原告設於陽信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原告與陽信銀行間成立之消
費寄託契約,被告將500萬元匯款至上開帳戶,實際上係對
陽信銀行清償貸款,被告未依債務本旨交付銀行本票方式清
償,難認已生清償效力。況且原告積欠陽信銀行之債務,係
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則依據民法第
879條第1項規定,被告向陽信銀行清償後,承受陽信銀行對
原告之債權,則被告之債務並未因而消滅,並未受有任何利
益,當不生清償之效力。
㈢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交付原告500萬元銀行本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於107年10月11日簽定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
該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後段、第6條第2項後段約定
由被告提供土地由原告興建建物,興建所需全部資金由原告
負擔,原告並應於109年4月30日前完成交屋,倘原告違約任
何條款,應賠償被告500萬元,並無條件拋棄一切已完成之
建物工程,由被告收回自行處理等情。嗣原告迄至110年9月
間仍未能完成建物施作,則依上規定,被告就應將系爭房屋
交給被告處分。
㈡又被告提供座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36
.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與原告簽定合建契約,以該
地為原告向陽信銀行借款作擔保。詎被告在外積欠龐大債務
無法清償,債權人遂對系爭建物共9戶進行查封、拍賣程序
,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806號受理在案;
又陽信銀行業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
以110年度司拍字第94號裁定在案。為此,被告不僅無法依
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更面臨其等所
有之系爭土地可能遭拍賣,而承受極大財產損失風險。
㈢被告為免受到巨大財產損害,遂與原告進行協商,並簽定系
爭協議書,在系爭協議書第5、6條約定被告願意免除對原告
之補貼款200萬元、賠償款500萬元、逾期交屋違約金、及擔
保補償而簽發之本票債權、自第三人林清泉受讓之本票債權
2,300萬元等債務,並於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再給付原告55
0萬元,換取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該協議書業於110年12月24
日簽訂完成。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先給付原告50萬元,嗣
原告於111年8月2日將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完畢後,被告又於同年11月7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設於陽信
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已受領該款
項,可隨時提領、使用,被告並於111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則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完畢,原告再
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之銀行本票,實無理由。
㈣嗣被告又陸續代原告清償對陽信銀行之貸款利息、違約金,
被告考量原告之債務不一次清償完畢,被告就無法擺脫物上
保證人責任,遂於111年12月1日再為原告清償2,401萬1,619
元,故迄至111年12月1日止,被告代原告向陽信銀行共清償
3,016萬2,549元,以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並以存證信
函催促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王覺明對被告清償上開
款項未果,是就上開款項被告才承受陽信銀行對原告之債權
。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為其承擔對陽信銀行債務之約定云云。然
系爭協議書上並無類此約定,復參證人郭茂虔亦證稱未聽到
兩造有此協議,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由被告承擔原告之債
務之約定,則應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7年10月11日簽定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
爭土地供原告興建系爭建物,被告並提供系爭土地為原告向
陽信銀行之借款設定抵押權作擔保。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
第1項、第4條第1項後段、第6條第2項後段等約定,興建系
爭房屋所需全部資金由原告負擔,被告應於109年4月30日前
完成交屋,倘原告違約任何條款,應賠償被告500萬元,並
無條件拋棄一切已完成之建物工程,由被告收回自行處理。
嗣原告迄至110年9月仍未能完成建物施作,原告之債權人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及對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分
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806號、110年度司拍字第94
號執行在案。兩造嗣於110年12月24日簽定系爭協議書,依
系爭協議書第5、6、7條約定,被告願意免除對原告之補貼
款200萬元、賠償款500萬元、逾期交屋違約金、及擔保補償
而簽發之本票債權、自第三人林清泉受讓之本票債權2,300
萬元等債務,並再給付原告550萬元,換取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被告於簽約當日已給付50萬元予原告。嗣被告於111年8
月2日將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至被告指定之人所有,被
告遂於111年11月7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設於陽信銀行長安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經兩造分別提出系
爭協議書、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建物謄本等影本(見本院卷
一第15-65頁)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交付500萬元銀行本票予
原告,然被告逕將500萬元匯款至其與陽信銀行間之消費寄
託性質帳戶中,遭陽信銀行扣款,被告所為顯係向陽信銀行
清償,依民法第879條規定,被告取得陽信銀行對原告之債
權,原告並未因此而獲何利益,難謂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故被告應交付原告500萬元銀行本票等語;被告則辯
以其於111年11月7日已將500萬元匯入被告設於陽信銀行之
帳戶中,被告已可自行提領或轉匯該款項,已生清償效力,
嗣原告再遭陽信銀行扣款乃係原告與陽信銀行間或因清償債
務或抵銷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則本
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已匯入原告設於陽信銀行帳戶500
萬元,是否已生清償效力?
㈢原告主張被告將50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與系爭協議書約定應
交付銀行本票不符,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不生清償效力
云云。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給付
甲方(即原告)新台幣550萬元,給付時程及方式為:…(3)
若無法變更起造人,則由乙方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至乙方
或乙方指定之人時,以開立銀行本票方式,給付甲方新台幣
500萬元。」,依上開約定,被告固應於原告將系爭建物登
記為其等所指定之人後,以開立銀行本票方式給付500萬元
予原告,然銀行本票是可以由特定銀行或金融機構發行,作
為一種支付承諾,代表發行銀行對指定金額支付承諾,通常
被視為一種可以代替現金之支付工具,故以銀行本票作為支
付工具,與給付現金之效果並無差別,均得使債權人之債權
有效獲得滿足。況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其500萬元
現金,可知原告亦認為現金支付與交付銀行本票在效果上是
相同的。則原告既已於111年11月7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設
於陽信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此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台南新南存證號碼
471存證信函與回執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3-119
頁),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500萬元之債權已獲得滿足,
被告之給付已生清償效力,原告再請求被告交付其500萬元
現金本票,自不足採。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是原告與陽信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性
質帳戶,被告匯款至該帳戶,並非對原告之清償,而是對陽
信銀行之清償云云。所謂消費寄託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即
指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而言。而
系爭帳戶係原告在陽信銀行開設,並將一定數量之金錢置予
陽信銀行存放,固使陽信銀行取得存放在系爭帳戶內金錢之
所有權,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惟原告業因此取得對陽信銀
行請求返還同一數額金錢之債權,是被告給付500萬元至系
爭帳戶後,原告取得對陽信銀行請求返還該500萬元債權,
而獲有財產上之利益,自生對原告清償之效力。又被告匯款
50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雖遭陽信銀行用以沖銷借款,然此
經陽信銀行長安分行協理即證人郭茂虔於本院112年1月12日
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原告當初在陽信銀行
分行貸款多少錢?)我們核准3,200萬元,尚有2,700多萬元
未清償」、「(法官問:這個2,700多萬元的借款沒有清償
,後來被告有匯款一筆500萬元至陽信銀行長安分行原告的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這個錢現在是否還在?)不在
,原告的合約在111年9月日已經到期了,我們有通知他們要
來還款,因為他們已經展延二次,公司不會再給他們展延,
這是整個債務合約到期,而不是單純的逾期」、「(法官問
:所以這500萬元就抵充掉了?)是」、「(法官問:所以你
們當時借款合約有載明原告的帳戶有存款,你們可以直接沖
銷?)合約不會寫,但是原告不是一個逾期的客人,正常逾
期的客戶,我們會把逾期的部分扣掉,剩下的錢還是放在帳
戶裡面,但是原告這個合約是111年9月3日已經到期了,所
以我們就直接把500萬元沖銷了,嗣後我們有發存證信函給
相關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可見被告給付
之500萬元之所以遭陽信銀行直接抵充欠款,乃因原告積欠
陽信銀行債務遲未履行,債務因而到期,陽信銀行基於其對
被告之債權,直接將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500萬元沖銷做
為欠款之清償,合於法律關於抵銷之規定,自與被告無涉,
原告主張被告匯入系爭帳戶之500萬元係向陽信銀行清償,
而非向其清償,自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總價值共5,538萬7,000元,依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依一般社會認知及經驗,可知
原告低價將系爭建物轉售予被告,代表被告除應給付原告55
0萬元外,亦應承受原建案所衍生之債務云云。然觀諸系爭
協議書全部內容,並無關於被告應承受原建案所生債務之約
定,況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應否承受原建案所生債
務,核屬重要事項,不可能不將此重要事項明文訂入系爭協
議書中,原告對其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
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認被告有為其承受原建案所生債務之
義務。
㈥另原告主張其積欠陽信銀行之債務,係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則依據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被
告向陽信銀行清償後,承受陽信銀行對原告之債權,則被告
並未受有何利益,其債務未消滅云云。然按為債務人設定抵
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
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此為
民法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觀諸上開規定,可知該規定必須
以「代債務人清償債務」為前提,而本件被告將應給付原告
之500萬元匯款至原告設於陽信銀行之帳戶內,其真意係向
原告為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並無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自無可能承受陽信銀行對原告之債權。況被告給付
原告之500萬元,遭陽信銀行扣抵以沖銷對原告之債權,原
告業因此獲得其中500萬元債務消滅之利益,是原告主張其
未受有利益,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11年11月7日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50
0萬元匯至原告所設於陽信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清償完畢,則原告依爭協議書第7條第3項、民法第99條第
1項、27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其50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