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63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盧致宏
被 告 友文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蘇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友文煤氣有限公司(下稱友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廖文進,其於原告起訴前民國(下同)111年4月28日死亡。
而廖文進為該公司唯一董事,該公司並未補選董事等情,有
廖文進除戶謄本及友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在本院111年
度司字第13號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友文公司
已無董事可代表公司進行訴訟。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前已向
本院聲請為友文公司選任清算人,經本院於112年2月4日以1
11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選任曾邑倫律師為友文公司之清算人
,有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13至115頁),是本件自應以曾邑倫律師為友文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
二、被告友文公司、蘇秀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友文公司邀同該公司負責人廖文進、被告蘇
秀美(以下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0月13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
立放款借據為憑。又系爭借款9成移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
金保證,餘1成為無擔保授信,故系爭借款分為擔保授信及
無擔保授信2組帳號。詎友文公司就系爭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
11年9月13日,此後未再依約繳款。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友文公司尚欠本金821,
6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蘇秀美為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21,6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友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清算人具狀陳
稱:其自112年2月4日擔任友文公司清算人以來,尚未發現
有上開借款之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故否認兩造間存在借款
關係。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蘇秀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歷史明細批
次查詢單、電腦查詢單及通知被告繳納貸款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9至30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友文公司之清算人
雖具狀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其單純否認顯與前揭
借據等文件不合,自難採信。此外友文公司、蘇秀美受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蘇秀美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82,156元 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3%計算,及已核算自111年9月13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之利息233元 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739,455元 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3%計算,及已核算自111年9月13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之利息2,104元。 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