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訴字第7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王秀雅


被 告 林昆亨

林小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
一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
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7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3子。被
告乙○○婚後因參加重機車隊而認識被告甲○○,被告甲○○明知
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0年10月間開始與被告乙○○
私下交往,雙方除共同參加車隊活動外,更會私下單獨相約
出遊,儼然以情侶身分自居,更數度至汽車旅館開房間、發
生性行為,而有逾越一般友誼分際之不當男女關係。其中一
次於111年2月20日,被告乙○○向原告表示要自行開車上台北
看車,實際上是載被告甲○○共同前往,更於回程在休息站時
,雙方在車上發生性行為。嗣被告乙○○外出過夜次數頻繁,
無心家庭生活,更常使用手機聊天至深夜,舉止可疑,嗣原
告在臉書看到被告甲○○公開其2人共同出遊之親暱合照,才
察覺有異,經原告質問下,被告乙○○對上情坦承不諱,並更
主動表達要離婚之意,兩造遂於111年3月14日離婚。被告上
開不當男女往來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家庭生活之圓
滿,已逾越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致原告飽受折磨,精
神上痛苦不堪,原本和樂之家庭也因而支離破壞,足認被告
破壞原告家庭生活圓滿及幸福之程度重大,爰依共同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則以:伊與被告乙○○是車友關係,共僅參加3次車隊
活動,時間分別為110年10月2日(地點:宜蘭)、110年12月
11至12日(地點:台東)、111年3月5至6日(地點:苗栗)
,該3次被告甲○○都是自己或與暱稱「由美子」之車友同住
,未曾與被告乙○○同房過,被告2人上開會面謹守男女交友
分際,亦非單獨相處,無親暱舉動,難認有逾越與異性正常
交往分際之舉動。被告至今無單獨相約出遊,至原告所指11
1年2月20日被告自行開車上台北由被告甲○○陪同一事,僅係
部分事實,實際上當日被告乙○○告知會有其他人一起到臺北
賞車,被告甲○○考量可順道探望在臺北工作之兒子,又有第
三人加入,並無不妥,而答應被告乙○○之邀約。詎抵臺北才
知道只有被告2人,是該次被告甲○○並非要與被告乙○○約會
之心態而參與,動機正常,毫無令人生啟疑竇之處。其餘原
告指稱被告2人數度至汽車旅館開房間、發生性行為等,均
屬虛構,不足採信;另原告提出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故意不提出被告甲○○拒絕被告乙○○之回覆或車隊一
起拍攝照片部分,企圖營造被告2人踰矩行為之假象。是原
告主張均非事實,又無積極證據足為證明,則應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陳稱:被告2人自110年9月間開始交往,111年3月間
分手,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否認,但希望能私下再談和解金
額,希望可以賠償少一點,被告乙○○可以負擔賠償20萬元等
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
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
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
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
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其行為自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87年3月16日結婚,嗣於111年3月14
日兩願離婚,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頁)。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110年10月間,被告乙○○與
原告仍有婚姻關係,竟基於侵害原告配偶權及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與被告乙○○發展婚外情等語,為被告甲○○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然依原告所提被告2人之出遊照片觀之,其
中在情人木橋、紫見石岡所攝之照片,被告2人拍照姿勢親
密、互相凝視對望,並已觸碰到彼此身體,顯與一般與普通
異性朋友拍照會保持相當距離有別;另照片所載日期110年1
2月12日在台東所攝照片,二人在藝術牆前之合照,被告乙○
○右手撐在牆壁上,看著背靠牆之被告甲○○,兩人臉部貼近
,通常該親密接觸常用以表達男女之間情感交流與愛意表露
(見本院卷第19-25頁),從被告上開2人互動之情節,可認
被告間之交往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互動,而係有相當親暱
程度之男女情感、肢體接觸,顯已逾社會一般夫妻應忠誠貞
潔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而情
節重大。再參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乙○○:之前是我
想跟她離婚,現在變成她跟我吵著要離婚了,其實她早就知
道我們的事,常常吵架也是因為我們兩個而吵,只是我不想
增加妳的負擔,所以我選擇自己承受,不告訴妳,因為是我
背叛了她的婚姻,罪過我自己承受就好)甲○○:我們兩個的
事不是說好不說出去嗎?你給他說嗎?拜託不要說出去好不
好」、「(乙○○:為何就不能為了妳愛的人改變?)甲○○:我
沒愛你了,我們的個性不合也是會分手」(見本院卷第15-1
8頁),觀諸上開對話,被告甲○○聽聞被告乙○○將其等間交
往的事情講出去,導致原告夫妻失和時,並無否認有該等事
實存在,反而是責怪被告乙○○將其等間交往的事說出去,依
常情,在此所指「我們兩個的事」確屬不便公開之事,又被
告甲○○在二人爭執時,更曾以「我不愛你了」等語表達感受
,倘非曾經相愛過,衡情應不至以「我不愛你了」等語回覆
被告乙○○,足見被告2人非一般朋友之交往,而屬男女朋友
交往無疑。被告甲○○雖提出其等與車隊共同出遊之照片(見
本院卷第67-97頁),辯稱其與被告乙○○共只參加3次車隊活
動,分別是110年10月2日地點在宜蘭、110年12月11日地點
在台東、111年3月5日地點在苗栗,除此之外,沒有與被告
乙○○單獨相約出遊過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被告2人出遊合
照,有在台中石岡情人橋及紫見石岡浪漫花漾園區合照,亦
有在屏東縣三地門鄉與霧台鄉交界處之八八風災紀念碑之合
照,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此與
被告甲○○辯稱其等間只有跟車隊去過宜蘭、台東、苗栗,未
曾私下相約出遊已不相符,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
。又被告甲○○辯稱原告故意不提出被告甲○○拒絕被告乙○○之
回覆,企圖營造被告2人踰矩行為之假像云云,並提出被告2
人之對話紀錄為憑,雖被告甲○○在對話中曾以「我也有說我
不能介入你的家庭」、「我覺得大家都是朋友才PO!我也感
恩別人合照!這樣有事?」、「我有對你怎樣嗎?大家騎車
出去我也自己睡,是你一直要來我房間」、「我還要養爸爸
,我爸不會讓你來跟我們住的,因為有一次不好的經驗了,
我爸不會答應,很現實的問題!你離婚後什麼都給老婆了,
我本來就很窮了,你又什麼都沒有,我們都老了,怎麼拼?
這樣會幸福嗎?」等語(見本院卷第95-103頁)拒絕被告乙
○○,然觀諸其等對話內容,可知上開對話時間點係在原告與
被告乙○○協議離婚時即相當於111年3月間,再參以被告乙○○
陳稱被告2人係在110年9月間交至111年3月間分手,則被告
甲○○提出111年3月以後之對話紀錄,尚難證明其於110年9月
至111年2月間有拒絕被告乙○○之舉,此外被告甲○○就其所辯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甲○○辯稱其與被
告乙○○會面謹守男女交友分際,亦非單獨相處,無親暱舉動
,無逾越與異性正常交往分際云云,難以採憑。
 ㈢是以,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在被告
乙○○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之情況下,仍為前開超出通常朋友
互動之男女感情親密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之身分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
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
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於87年3月16日結婚,彼
等間之婚姻關係已存在多年且育有三子,被告甲○○無視原告
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為前述超出通常一般男
女正當社交行為之不當交往,妨害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情節非屬輕微;兼衡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之態樣、持續期間、對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
、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限閱卷),及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萬元,
顯有過高,應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既負上開損害賠
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乙○○自112年1月12日(見本院卷第
49頁)起、被告甲○○自111年12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及被告乙○○自112年1月12日起、
被告甲○○自111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判決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