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74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 告 呂凃濆
張凃金欵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凃映如
凃奇均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凃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凃木是遺產範圍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
呂凃濆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凃木是遺產範圍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
張凃金欵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呂凃濆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凃金欵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凃木是向原告呂凃濆共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向原告張凃金欵借款156萬1,890元,有本票、
收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等件可憑。嗣凃木是於111年8月14日死亡,上開
借款迄今均未清償,又被告均為凃木是之繼承人,爰依民法
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凃木是財產範圍限度內,分別連帶清償原告呂凃濆、張
凃金欵150萬元、156萬1,890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凃木之遺產範圍限度內,連帶給付
原告呂凃濆1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張凃金欵156萬1,890
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惟被告已依法對凃木是遺產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公示催告程序,在公告期滿前
,無法以遺產償還原告等語為辯。
三、按民法第1158條雖規定,繼承人於同法第1157條公告期限內
,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同法第1159條
則規定繼承人應按債權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惟上開規定立法目的,在使繼
承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已,故命繼承人不得先為清償,並限制
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債權人因此僅不得實際受清償,
至其對繼承人起訴行使權利,以確保債權,乃為使各債權人
計算受償比例而公平受償所必須,自不受限制。是本件被告
雖已依民法第1156條開具凃木是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本
院111年度繼字第1411號受理在案,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使法
院審認其債權,未致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自不受
上開規定限制。
四、原告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2張、借
據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對
凃木是本件借款債務亦不爭執,應信為真正,而被告均為凃
木是之繼承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於凃木是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之責。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凃木是間之借貸關係未約定返
還期限,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經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9日寄存送達予
被告住所所在地之義仁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41頁),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20
日發生送達予被告之效力。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
告於繼承凃木是遺產範圍內,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即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呂凃濆1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張凃
金欵156萬1,890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即112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111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 告 呂凃濆
張凃金欵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凃映如
凃奇均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凃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凃木是遺產範圍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
呂凃濆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凃木是遺產範圍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
張凃金欵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呂凃濆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凃金欵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凃木是向原告呂凃濆共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向原告張凃金欵借款156萬1,890元,有本票、
收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等件可憑。嗣凃木是於111年8月14日死亡,上開
借款迄今均未清償,又被告均為凃木是之繼承人,爰依民法
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凃木是財產範圍限度內,分別連帶清償原告呂凃濆、張
凃金欵150萬元、156萬1,890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凃木之遺產範圍限度內,連帶給付
原告呂凃濆1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張凃金欵156萬1,890
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惟被告已依法對凃木是遺產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公示催告程序,在公告期滿前
,無法以遺產償還原告等語為辯。
三、按民法第1158條雖規定,繼承人於同法第1157條公告期限內
,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同法第1159條
則規定繼承人應按債權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惟上開規定立法目的,在使繼
承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已,故命繼承人不得先為清償,並限制
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債權人因此僅不得實際受清償,
至其對繼承人起訴行使權利,以確保債權,乃為使各債權人
計算受償比例而公平受償所必須,自不受限制。是本件被告
雖已依民法第1156條開具凃木是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本
院111年度繼字第1411號受理在案,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使法
院審認其債權,未致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自不受
上開規定限制。
四、原告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2張、借
據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對
凃木是本件借款債務亦不爭執,應信為真正,而被告均為凃
木是之繼承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於凃木是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之責。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凃木是間之借貸關係未約定返
還期限,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經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9日寄存送達予
被告住所所在地之義仁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41頁),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20
日發生送達予被告之效力。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
告於繼承凃木是遺產範圍內,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即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呂凃濆1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張凃
金欵156萬1,890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即112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