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12年度他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鍾永明
鍾秀丹
被 告 鍾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號),
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鍾永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85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鍾永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鍾秀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5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原告鍾秀丹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
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
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
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
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
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
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處分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121號受理在案,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
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經本院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6號受理在案,嗣原告於民
國111年10月6日當庭以言詞方式撤回本件之起訴,被告亦表
示同意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應負擔訴訟費用,本院即應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多次於第一審繫屬中就其第二備位訴之聲
明為變更,最後係聲明請求「⒈先位訴之聲明:⑴確認坐落門
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兩造及被繼承人鍾張蘭之其
他繼承人共同享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⒉第一備位訴之
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存
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第二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鍾永明新臺幣(下同)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秀丹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⑶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⑷本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前揭
裁定意旨,應依變更後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上
訴後,其上訴聲明「⒈先位上訴之聲明:⑴確認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歸屬兩造及被繼承人鍾張蘭之其他繼承人共同享
有。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⒉第一備位上
訴之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
係存在。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⒊第二備
位上訴之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鍾永明16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鍾秀丹1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
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⑷本件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關於先位訴之聲明及上訴之聲明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系爭建物之總現值為22,700元,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
屋稅110年課稅明細附卷可稽,故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核
定為22,700元。關於第一備位訴之聲明及上訴之聲明部分,
依原告之主張,係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或不定期使用借貸關
係所生之請求,就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部分,原告主張之系
爭建物每半年繳交1次租金,將近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9規定,以系爭建物之2期租金即10,000元定之,故此
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0,000元。就基於不定期使用借
貸關係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免於支付租金定之,故此
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0,000元。關於第二備位訴之聲
明及上訴之聲明部分,依原告之主張,係基於民法第176條
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永明165,000元、給
付原告鍾秀丹15,000元,合計180,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
的之金額核定為180,000元。上開先位訴之聲明及上訴之聲
明、第一備位訴之聲明及上訴之聲明及第二備位訴之聲明及
上訴之聲明間,係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80,000元定
之。本件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係18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因原告於第
二審撤回起訴,其上訴亦因之撤回,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二審
裁判費3分之2,僅應負擔3分之1,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
判費為940元(計算式:2,820元×1/3=940元)。以上,原告
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820元(計算式:1,8
80元+940元=2,820元)。原告鍾永明應負擔2,585元(計算
式:2,820元×165,000/180,000=2,585元),被告鍾秀丹應
負擔235元(計算式:2,820元×15,000/180,000=23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鍾永明應向本院繳納暫免之裁判費為2,585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鍾秀丹應向本院繳納暫免之裁
判費為23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112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鍾永明
鍾秀丹
被 告 鍾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號),
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鍾永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85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鍾永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鍾秀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5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原告鍾秀丹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
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
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
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
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
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
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處分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121號受理在案,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
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經本院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6號受理在案,嗣原告於民
國111年10月6日當庭以言詞方式撤回本件之起訴,被告亦表
示同意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應負擔訴訟費用,本院即應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多次於第一審繫屬中就其第二備位訴之聲
明為變更,最後係聲明請求「⒈先位訴之聲明:⑴確認坐落門
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兩造及被繼承人鍾張蘭之其
他繼承人共同享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⒉第一備位訴之
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存
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第二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鍾永明新臺幣(下同)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秀丹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⑶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⑷本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前揭
裁定意旨,應依變更後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上
訴後,其上訴聲明「⒈先位上訴之聲明:⑴確認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歸屬兩造及被繼承人鍾張蘭之其他繼承人共同享
有。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⒉第一備位上
訴之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
係存在。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⒊第二備
位上訴之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鍾永明16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鍾秀丹1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
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⑷本件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關於先位訴之聲明及上訴之聲明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系爭建物之總現值為22,700元,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
屋稅110年課稅明細附卷可稽,故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核
定為22,700元。關於第一備位訴之聲明及上訴之聲明部分,
依原告之主張,係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或不定期使用借貸關
係所生之請求,就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部分,原告主張之系
爭建物每半年繳交1次租金,將近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9規定,以系爭建物之2期租金即10,000元定之,故此
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0,000元。就基於不定期使用借
貸關係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免於支付租金定之,故此
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0,000元。關於第二備位訴之聲
明及上訴之聲明部分,依原告之主張,係基於民法第176條
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永明165,000元、給
付原告鍾秀丹15,000元,合計180,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
的之金額核定為180,000元。上開先位訴之聲明及上訴之聲
明、第一備位訴之聲明及上訴之聲明及第二備位訴之聲明及
上訴之聲明間,係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80,000元定
之。本件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係18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因原告於第
二審撤回起訴,其上訴亦因之撤回,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二審
裁判費3分之2,僅應負擔3分之1,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
判費為940元(計算式:2,820元×1/3=940元)。以上,原告
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820元(計算式:1,8
80元+940元=2,820元)。原告鍾永明應負擔2,585元(計算
式:2,820元×165,000/180,000=2,585元),被告鍾秀丹應
負擔235元(計算式:2,820元×15,000/180,000=23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鍾永明應向本院繳納暫免之裁判費為2,585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鍾秀丹應向本院繳納暫免之裁
判費為23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