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扣押款112年度勞小字第1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宋茜蒂

訴訟代理人 宋明仁
被 告 陳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486元,及自民國112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其中1,20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48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78號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RINA CAHYANI麗
娜(下稱麗娜)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216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
發扣押薪資命令、移轉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然被
告迄未依法移轉予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9條
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6,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執行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被告,另執行法院之函文僅係請
求被告協調是否同意扣薪,扣薪須經麗娜同意,並非被告同
意扣薪即可扣薪。又被告並未積欠原告款項,不應由被告給
付此筆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
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
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下列事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
1、原告主張對麗娜有本票債權99,000元,並取得新竹地院111年
度司票字第127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向麗娜之雇主即被告核發
112年1月3日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1),在系爭本票
裁定麗娜應給付金額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796元之範圍
內,禁止麗娜收取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且被告亦不得清償
(如麗娜實領金額不足17,076元時應於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
額補充差額發還麗娜)。系爭扣押命令1於112年1月6日上午
10時24分送達被告(送達證書所蓋印文為同居人即被告之母
陳蔡恨之印文,並手寫「母」)及麗娜(送達證書蓋陳蔡恨
印文,並手寫「雇主」)。嗣因原告對系爭扣押命令1聲明
異議,執行法院核發112年1月10日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
命令2)刪除保留債務人最低生活費17,076元部分。系爭扣
押命令2於112年1月16日上午9時56分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蓋
陳蔡恨印文,並手寫「母」)及麗娜(送達證書蓋陳蔡恨印
文,並手寫「雇主」)。
2、執行法院於112年2月5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1
),將上開扣押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未刪除逾17,076元部
分),系爭移轉命令1於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57分送達被告
(送達證書蓋陳蔡恨印文,並手寫「弟」),另於112年2月
10日上午10時17分送達麗娜(送達證書由麗娜本人簽收)。
執行法院嗣於112年2月16日更正系爭移轉命令1,刪除保留
債務人最低生活費17,076元部分(下稱系爭移轉命令2)。
系爭移轉命令2於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47分送達被告(送
達證書蓋陳蔡恨印文,並手寫「母」)及麗娜(送達證書由
麗娜本人簽收)。
3、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或表示麗娜已
離職。
㈢、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陳蔡恨已90幾歲不利
行動,不可能收受系爭扣押命令1、2及系爭移轉命令1、2,
應是麗娜偷拿陳蔡恨印章蓋印,系爭執行命令並未合法送達
被告等語,惟查:
1、依證人李柏源證稱:系爭移轉命令1於112年2月13日送達被告
、系爭移轉命令2於112年2月20日送達被告、麗娜部分,係
伊為送達。112年2月13日是麗娜拿陳蔡恨印章出來蓋,因伊
聽不太懂麗娜講的話,看到姓氏問麗娜是哥哥還是弟弟,麗
娜只有嗯嗯,伊就寫弟。112年2月20日那天,陳蔡恨在屋內
,請伊進去,陳蔡恨拿印章給伊蓋,並說是被告之母,112
年2月20日另一張給麗娜本人簽收是麗娜本人簽收沒錯等語
(本院卷第120頁)。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採
具結制度(民事訴訟法第312條至第313條之1參照),其用
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作用在提高證人之責任
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證人李柏源以證人身分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具結作證,在負擔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處罰之
心理壓力下,經訊問後,結證上情明確,並無刻意迴護兩造
之情,是其所述應可採信。是依證人李柏源之證述可知,11
2年2月13日系爭移轉命令1係由麗娜持陳蔡恨印章代收,112
年2月20日系爭移轉命令2則係由陳蔡恨收受。至於系爭扣押
命令1、2部分,雖非證人李柏源送達,惟送達證書上既蓋有
陳蔡恨印文,並經郵務士手寫「母」,應認係由陳蔡恨收受

2、系爭扣押命令1、2、系爭移轉命令2既由被告之同居人陳蔡恨
收受,系爭移轉命令1則由被告之受僱人麗娜收受,依上開
規定,已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不論麗娜或陳蔡恨代收後
有無轉交被告,均不影響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被告抗辯系
爭執行命令未合法送達被告云云,自無足採。
㈣、麗娜自111年8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實領薪資如附表所
示,麗娜最後一日工作日為112年3月28日,於112年3月29日
逃逸等情,亦有薪資表及勞動部函文可參(本院卷第93、95
至97頁)。是麗娜自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1、2(即112年1
月6日、112年1月16日)之當月起至112年3月28日止,對被
告應領之薪資分別為19,443元、20,776元、20,776元、3,46
3元(計算式為:20,776元30日×5日《即3月24日至3月28日》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4
86元【計算式為:(19,443元+20,776元+20,776元+3,463元
)×1/3】。
四、另依送達證書所載,本件起訴狀繕本雖於112年4月18日由被
告同居人陳謝美英收受,惟陳謝美英已於111年8月20日死亡
,有送達證書及陳謝美英之除戶謄本可參(本院卷第41、89
頁)。故本件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112年4月
26日(本院卷第49至51頁)之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起算。綜
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486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規定參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加計證人旅費500
元共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其中1,209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