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林建名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瑞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聶勝雄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7,359元,及自民國112年
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67分之4,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7,35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10年3月16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拖車司機,約定工
作時間為晚間7時至凌晨4時,並常因凌晨支援而加班,平均
工資為58,710元。惟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7分於上
班途中在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縣道166線26.5公里處發生車
禍(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額頭撕裂傷約12公分併神經損傷
、右膝撕裂傷約7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
診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醫療期間為出
院後2週。原告於110年7月14日有口頭請假1週,同月26日亦
有再以口頭請假,並無曠職。被告於110年7月30日以原告繼
續曠職3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無理由,且違反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之規定,自不合法,兩造間僱傭
關係應仍存在。然被告解僱原告後即禁止原告再進出廠區,
有民法第487條受領勞務遲延情形,依法仍應給付原告報酬
,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恢復原告工作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薪資58,710元,及自各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5%之遲延利息。
㈡、系爭事故為原告上班途中所發生,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
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應屬職業傷害,爰依勞基法第
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0年7月14日至同
年月17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110年8月18日拆線期間共36
日無法工作期間,依原告自受僱被告公司至系爭事故發生時
工作期間共計120日,尚未滿6個月,平均每日工資為1,957
元(依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數額、工作期間共120日計算
)計算共70,452元之工資補償。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基隆長庚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失能診斷書,確認原告
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9-
1項規定失能等級第8之標準,並以111年7月31日為實際永久
失能日,依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8款及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給付標準為540日,以
原告平均日薪1,957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780元之
失能補償,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勞保失能給付673,488元,被
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尚應給付原告383,292元之失能補償
金。
㈣、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
,710元,及自各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453,7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05、325頁)。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未上班,被告至110年7月18日後始知
原告發生車禍,然原告均未依兩造訂立之員工聘僱合約書(
下稱聘僱合約)規定提出公私立醫院診斷證明辦理請假手續
。原告000年0月00日出院後,於110年7月26日上班,再度於
同月27、28、29日曠工3日,經被告於110年7月30日以原告
曠工3日為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嗣原告於調解程序時提出
嘉義長庚醫院110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
書1)僅載明「出院宜續門診追蹤治療,出院後宜休養1週」
,並無不能工作之記載。另依嘉義長庚醫院113年5月6日長
庚院嘉字第113025003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雖記載撕裂傷
休養至拆線約需2週,建議拆線前不宜從事勞動工作,然原
告工作內容為拖車司機而非從事勞動工作人員,以原告撕裂
傷傷勢亦非達無法工作情況,縱認不能工作,於休養1週即
應於110年7月25日上班。但原告除於該期間內未上班且無法
聯絡,所提嘉義長庚醫院110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
爭診斷證明書2)、基隆長庚醫院111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
均為嗣後開立,不足認原告可以無故曠職,被告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合法。另原告於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後自動辦理離職手續,被告並無強迫簽立離
職書,兩造乃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況原告係經被告以曠職3
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亦未曾向被告提出任何勞務給付
,縱認雙方勞動契約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請求報酬
並無依據。
㈡、倘認兩造勞動契約仍存在,然原告為毒品施用者並有多項前
案紀錄,已違反聘僱合約之法律及社會善良約定,且顯無法
從事被告公司司機工作,應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且自
111年7月9日因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至000年0月00日出所
而有觀察勒戒事由致無法工作,亦構成聘僱合約第9條得終
止合約之事由,被告乃再以書狀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至復職日止之薪
資並無理由。
㈢、原告發生之系爭事故顯非因於被告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
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事故發生時間亦逾原告上班
時間,且原告當日是否要上班實有疑義,系爭事故之發生已
脫離雇主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甚至原告就系爭事
故亦有過失,不符「業務遂行性」要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與其業務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不符「業務起因性」內
涵,系爭事故非可歸責於被告,非被告控管之風險,非屬職
業災害,原告請求職災補償金並無理由。
㈣、縱認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然依原告與第三人間
交通損害賠償案件判決,原告工資為33,500元,倘不依該判
決認定之平均工資,則以原告110年3月16日到職至110年7月
離職工作天數共120天,3至7月實發金額分別為23,117元、5
0,501元、35,658元、64,258元與9,307元計算,平均每日薪
資為1,524元,乘以每月平均工作日數24天,平均每月工資
應僅為36,576元,原告將工作期間包括加班費等其他薪資均
計入,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不符。再依原告
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不適宜從事勞動工作」,亦非
醫療中不能工作,原告請求36日之工資補償並無依據,至於
失能補償金,因原告並非職災,應不得請求。
㈤、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58、310至311、328至329頁
):
㈠、原告自110年3月16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拖車司機,約定工
作時間為晚間7時至凌晨4時,平均工資為58,710元,兩造間
為勞動契約。
㈡、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7分發生車禍,車禍地點為嘉義
縣新港鄉中洋村縣道166線26.5公里處,受有額頭撕裂傷約1
2公分併神經損傷、右膝撕裂傷約7公分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原告於車禍後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於000年0月
00日出院。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已領取職業傷害失能給付448,992元、224,49
6元,合計673,488元(按平均月投保薪資37,417元計算,平
均日投保薪資1,247.2元,給付540日)。
㈣、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如為通勤災害,則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
業災害。
㈤、原告於111年7月9日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
12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復於112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
指揮書執畢日期113年9月21日。
㈥、原告於110年7月14日晚間7時17分發生車禍,被告於110年7月
30日晚間8時27分以line通知原告,因原告無故未出勤超過3
日,未完成請假程序,予以免職。原告於110年7月14日有口
頭告知車禍要請假及休息1週。
㈦、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民事答辯㈡狀中,以原告有多項前案紀
錄,違反兩造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且於111年7月9日送觀察
、勒戒無法工作,已構成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
月內曠工達6日之事由,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上開意思表示於112年11月21日到達原告。
㈧、本件原告自110年9月1日起113年8月6日,另外工作之所得金
額為32,900元。
㈨、本件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失能給付標準為540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原告連續曠工3日以上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於110年7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合法,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1、系爭傷害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所致傷害:
⑴、按勞基法與勞保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雖勞基法對於
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惟勞基法第59條之補
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
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
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前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傷病審查
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
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
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裁判意
旨參照)。
⑵、系爭事故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7分發生車禍,原告因此
受有額頭撕裂傷約12公分併神經損傷、右膝撕裂傷約7公分
之傷害(不爭執事項㈠)。當日為原告正常應出勤之上班日
,系爭事故地點位在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縣道166線26.5公
里處,為原告居住地至被告公司上班地點途中,亦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2年11年10日保職失字第11213
043970號函所附之原告請領失能給付申請書、陳述書、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google map截圖可參(本院卷第
173至175、177至179、189、199頁)。堪認原告係於前往上
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而原告對被告提供勞務,往返居住
地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
依前開說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屬於職業災
害。至於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雖已逾表定晚上7時之上班
時間,然此部分僅為原告是否需依規定請假或因遲到有無罰
則,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時,並非前往工
作地點,自難以此認定非屬職業災害。
2、原告本件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為000年0月00日出院後1週,即11
0年7月24日:   
⑴、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之期間
,所謂療養,參照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
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
病假,故勞工因職業災害而受傷所需休養期間,應屬於勞基
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
⑵、經查,系爭診斷證明書1記載出院後宜休養1週,系爭診斷證
明書2則記載:建議110年7月29日預定拆線之前不適宜從事
勞動工作,建議出院後休養1星期等語,有系爭診斷證明書1
、2可參(本院卷第85、31頁)。系爭函文則稱:一般而言
,撕裂傷休養至拆線約需2週,建議拆線之前不適宜從事勞
動工作。另原告原預定於7月29日拆線,惟後未依約回診,
故延後至8月18日回診時始拆線等語,有系爭函文可參(本
院卷第239頁)。本院審酌系爭診斷證明書1為原告就醫當時
,醫師依原告實際狀況所為之判斷,系爭診斷證明書1、2均
建議出院後休養1週,而系爭函文係就一般情形撕裂傷休養
至拆線約需2週。另參酌原告工作為拖車司機,一般而言,
其工作內容為駕駛拖車將貨品輸送至指定目的地,操作各類
升降或傾倒設備以裝卸貨物等,尚難認為原告之工作內容為
系爭診斷證明書2及系爭函文所稱之勞動工作。況且,原告
亦自陳其於110年7月26日即應被告要求上班(本院卷第99頁
),是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之醫療期間為出院後休養1週,
即110年7月24日。
3、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合法:
⑴、原告未依聘僱合約第3條第2款規定提出診斷證明書,難認有
正當理由曠工:
①、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
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
謂曠工,係指勞工於應工作之日不工作,亦未請假而言。勞
工因病或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致無法工作時,應依規
定辦理請假手續。勞工倘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且無不依
規定請假之正當理由,應認構成曠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225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
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
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勞
工請假規則第10條既明定請假之法定程序,而前開法定請假
程序對於勞工而言,乃是不難達成之義務。從而縱使勞工有
疾病等重大事由而得以不到工,倘依客觀情形可以辦理請假
之法定程序,而故意不辦理,業已顯示並無到職服勞務的主
觀意思,即難認仍有正當理由曠工,否則倘認只要有疾病等
正當事由,即可任意曠工,甚至長時間曠工,雇主均無從終
止勞動契約,將無法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從而解釋上當
不能將請假之「正當事由」等同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之「正當理由」。
②、依聘僱合約第3條第2款約定:若乙方(指原告)有請假(病
、事、曠職)缺勤將扣除當月薪資之全勤獎金6,000元,並
按請假天數減發薪。病假:扣全勤奬金,給付半日薪資。需
附公私立醫院診斷證明,有聘僱合約書可參(本院卷第225
頁)。因此,原告請病假時,應提出公私立醫院診斷證明,
始符合請假規定。
③、查原告於110年7月14日晚間7時17分發生車禍,並於車禍後至
嘉義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原告於11
0年7月14日有口頭告知車禍要請假及休息1週。被告於110年
7月30日晚間8時27分以line通知原告,因原告無故未出勤超
過3日,未完成請假程序,予以免職(不爭執事項㈡、㈥)。
而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可知被告於110年7月22日有提醒原
告應提出報案三聯單及診斷證明書,於110年7月28日時請原
告繳交請假文件,於110年7月30日告知無故未出勤3天,依
法公司可以免職,並再度告知原告需繳交報案三聯單及診斷
證明書,有line對話截圖可參(本院卷第75至81頁),足認
原告於110年7月30日前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而原告嗣後提
出予被告之診斷證明書1,開立日期為110年7月16日,其上
載明原告於110年7月14日至15日至該院急診治療,15日接受
手術,術後於17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1週,有系爭診斷證
明書1可佐(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
時,已取得系爭診斷證明書1,其雖仍需要休養,惟並無不
能委託他人或以郵寄方式補提系爭診斷證明書1,以完備請
假手續,惟其迄110年7月28日前仍未補提診斷證明書,自難
認仍有正當理由曠工。
⑵、被告於醫療期間後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為合法:
①、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是雇主給付報酬(工資)之義務,係因勞雇雙方存有僱傭
契約之故。而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
得終止契約,同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立法意
旨係為保障勞工於醫療不能工作時之收入,以維其正常生活
,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
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如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傷
害,經醫治及療養後,如已恢復其工作能力,縱使勞工後續
仍有回診之必要,雇主仍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②、查本件原告未於醫療期間屆滿時,依聘僱合約第3條第2款之
約定提出診斷證明書,已非有正常理由之曠工,業如前述。
另原告雖於110年7月30日向原告稱當晚要開始上班(本院卷
第79頁),惟其於110年7月27日、28日、29日期間未到職工
作,亦未依規定請假,已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3日,則被
告於原告醫療期間屆滿後之110年7月30日終止兩造之僱傭契
約,自屬合法。
4、被告於110年7月30日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既屬依法有據,兩
造間已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薪資58,710元暨各期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
14日至110年7月24日之原領工資補償12,287元,為有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0年7月14日至110年8月18日
止,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告原領工資補償合計7
0,452元予原告等語。
2、經查:  
⑴、原告之工資包含本薪、伙食費、職務津貼、安全奬金、小夜
補貼、加班費,扣除事假、病假、曠職扣薪:
①、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
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
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
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
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
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
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
事件法第37條亦定有明文。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
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
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
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
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
工資之性質,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
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
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
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
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
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獎金性質
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裁判意旨參照
)。
②、本件依原告110年4月至7月薪資單所示,可知原告受僱於被告
,每月本薪22,600元、伙食費2,400元、職務津貼1,000元、
安全獎金6,000元、小夜補貼1,500元,合計33,500元,有薪
資單可參(本院卷第21至27頁)。另依上開薪資單及原告11
0年3月薪資單(本院卷第19頁)可知,原告每月薪資除上開
基本薪資及津貼、奬金外,尚有平時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
、休息日加班費,均為制度上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
經常性取得之對價,自屬工資。至於全勤獎金部分,本院審
酌全勤獎金通常係公司視員工出勤狀況所發放之獎勵性給付
,並非每月均固定發放之經常性給與,應不具工資性質(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因此,原
告之工資內容應包含本薪、伙食費、職務津貼、安全奬金、
小夜補貼、加班費,扣除事假、病假、曠職扣薪。
⑵、原告原領工資之1日工資為1,117元:
①、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
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
本件依原告之薪資單可知 ,被告採月薪制,而原告於110年
7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其110年7月份之工資計
算即非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應依110年6月份之工資計
算正常工作時間。
②、而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至110年7月24日止,係屬醫療中不能
工作之醫療期間,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規定請求工資補償之期間,應以110年7月14日起至110年7月
24日止,共計11日。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
,原領薪資應依原告於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即110年6月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計算,亦即原告該月本薪22,600元、
伙食費2,400元、職務津貼1,000元、安全奬金6,000元、小
夜補貼1,500元(本院卷第25頁),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應為33,500元(平時加班費21,093元非屬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不予計入),平均每日1,117元(33,500元30日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11日原領工資補償為
12,287元。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金
252,072元,為有理由:
1、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
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
。失能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
3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
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
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
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經治療終止後,經基隆長
庚醫院判定「頭部或頸部、下頷部遺存直徑8公分以上面積
之瘢痕」,再經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第9-1項,按第8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540日等情,有勞工
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勞保局112年1月19
日保職失字第1121000373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97至198、2
11至213頁),兩造亦不爭執本件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屬勞
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失能給付標準
為540日(不爭執事項㈨),是原告之失能補償日數為540日

2、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
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原告之工資內容應包含本薪、
伙食費、職務津貼、安全奬金、小夜補貼、加班費,扣除事
假、病假、曠職扣薪,業如前述。則原告110年3月至7月實
際工作日共120日(16日+30日+31日+30日+13日),總薪資
(含本薪、伙食費、職務津貼、安全奬金、小夜補貼、加班
費,扣除事假、病假、曠職扣薪)為199,694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所示),則平均每日工資為1,664元(199,694元12
日)。故被告應給付失能補償898,560元(1,664元×540日)
,抵充勞保局已給付之失能給付673,488元,原告仍得請求2
25,072元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12,287元及失能補償225,072
元,共計237,35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37,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
1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原告總薪資199,694元:
㈠、110年3月薪資:本薪12,807元+伙食費1,360元+職務津貼567
元+安全奬金3,400元+小夜補貼850元+平日加班費8,125元-
事假1,346元-病假634元=25,129元。
㈡、110年4月薪資:本薪22,600元+伙食費2,400元+職務津貼1,00
0元+安全奬金6,000元+小夜補貼1,500元+平日加班費11,248
元+國定假日加班1,266元=46,014元。
㈢、110年5月薪資:本薪22,600元+伙食費2,400元+職務津貼1,00
0元+安全奬金6,000元+小夜補貼1,500元+平日加班費17,044
元+休息日加班費1,350元-事假317元=51,577元。
㈣、110年6月薪資:本薪22,600元+伙食費2,400元+職務津貼1,00
0元+安全奬金6,000元+小夜補貼1,500元+平時加班費21,093
元=54,593元。
㈤、110年7月薪資:本薪22,600元+伙食費2,400元+職務津貼1,00
0元+安全奬金6,000元+小夜補貼1,500元+平日加班費4,078
元-事假10,131元-曠職5,066元=22,381元。
㈥、25,129元+46,014元+51,577元+54,593元+22,381元=199,694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