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74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3743號
債 權 人 蔡碧芬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籃育霞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
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籃育霞核發支付命令,惟未
提出釋明本件借款約定清償期限之證據,尚難逕認借款之清
償期已屆至。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9日通知債權
人提出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釋明資料,此項通知已於同月
15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
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顯未盡釋明之責,依上開法條
規定,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