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7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3762號
債 權 人 陳盈蓁
債 務 人 楊彩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670,
000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㈢650,000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㈣380,000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
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33 條規
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末按票據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票
據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係主張債務人簽發支票後該支票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
退票,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應認係以支付命令對債務人
行使票據追索權。而依債權人所提出票號FA0000000號、FA0
000000號、FA0000000號之支票退票理由單上之退票日(即
提示日)記載均為112年5月2日,是關於第一項㈠、㈡、㈢未屆
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即應予以駁回。另
依債權人所提出之票號FA0000000號支票背面記載請款人即
提示人為第三人「陳叔穗」,非債權人,故本院於112年5月
9日通知債權人補正其為票號FA0000000號支票權利人之釋明
資料,債權人雖影印支票及第三人陳叔穗之身分證件,並於
上開影印資料下方記載「票暫放於陳叔穗」、「72萬証明屬
陳盈蓁証明」,惟僅依債權人之陳述,尚無法證明債權人為
票號FA0000000號支票權利人,是本件債權人關於FA0000000
號支票之票款請求無理由,該部分聲請,即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