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8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3822號
債 權 人 傅素蓮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官當雅、官當淵、陳驪荷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
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
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
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受第三人賴明良等36人委託出賣
土地,並與債務人官當淵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9日簽立
買賣契約,及111年6月簽立買賣契約補充約定,約定土地承
買人為債務人官當雅、指定登記名義人為債務人陳驪荷。茲
因債權人已依契約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完畢,惟債務人尚
有新臺幣1,428,647元未為給付,為此提出買賣契約書、補
充約定書、匯款證明資料及代給付收據等影本為證,請求債
務人等共同給付14,286,7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補充約定書、委
託書等釋明文件,債權人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外,另為全體
買賣契約出賣人之代理人,可知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除債
權人外,尚有其他第三人,故除非其餘出賣人已將其請求權
讓與債權人,否則應由全體出賣人各自以本人名義依其未受
給付之款項分別向債務人請求,而非由債權人逕自以其一人
之名義提出。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對債務人聲
請全部未為給付之金額,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債權人聲請尚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