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袁國慶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7
月2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付款地:嘉義),
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10,000元,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
定。經查:聲請人於1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惟相對人袁國慶已於108年2月23日死亡,此有相對人袁國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袁國慶已無非
訟事件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仍以其為相對人聲請就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57號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001 106年7月24日 1,110,000元 111年11月27日 111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