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2年度家全字第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昕曄
相 對 人 鄧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捌
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
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
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然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
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
」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
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夫妻,
育有未成年子女鄧稟丞、鄧秉宥、鄧蓁,現因離婚、贍養費
、非財產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案件由本院審
理中(112年度婚字第80號),聲請人已向法院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因相對人名下財產至少有新臺幣(下同)7,000萬
元,反之,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每年唯一所得係在相對
人與婆婆經營之幼兒園擔任教保員之薪資,發薪後亦是由相
對人管領使用,自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後,相對人不僅一再
騷擾聲請人,且表示只能給聲請人500萬元,不斷要求聲請
人以500萬元協議離婚,現又藉次子鄧秉宥之口表示,如聲
請人拒絕接受以500萬元協議離婚,相對人將以超額贈與方
式將其財產移轉至三名未成年子女名下,亦即相對人寧可遭
國稅局課徵贈與稅也要避免聲請人取得其應得之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顯然有意脫產,若未能即時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而任
其移轉,聲請人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
在2,00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以資保全,如釋明不足願
供擔保請准裁定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
、相對人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京城商
業銀行客戶歸戶資料表、聲請人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兩造112年3月2日、5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相
對人致聲請人之LINE記事本、聲請人與次子鄧秉宥間之112
年5、6月FB私訊內容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婚字
第80號離婚等卷宗查閱無訛,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後,認聲請
人之釋明雖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且亦無何不適當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
項規定,能以相當之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聲
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於8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自應予准許;並依法裁定相對人於提供該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又聲請人另聲請對相對人財產1,
200萬元為假扣押部分,觀諸聲請人於上開離婚等案件,現
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僅為800萬元,並非2,000萬元
,超過1,200萬元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註: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112年度家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昕曄
相 對 人 鄧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捌
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
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
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然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
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
」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
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夫妻,
育有未成年子女鄧稟丞、鄧秉宥、鄧蓁,現因離婚、贍養費
、非財產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案件由本院審
理中(112年度婚字第80號),聲請人已向法院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因相對人名下財產至少有新臺幣(下同)7,000萬
元,反之,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每年唯一所得係在相對
人與婆婆經營之幼兒園擔任教保員之薪資,發薪後亦是由相
對人管領使用,自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後,相對人不僅一再
騷擾聲請人,且表示只能給聲請人500萬元,不斷要求聲請
人以500萬元協議離婚,現又藉次子鄧秉宥之口表示,如聲
請人拒絕接受以500萬元協議離婚,相對人將以超額贈與方
式將其財產移轉至三名未成年子女名下,亦即相對人寧可遭
國稅局課徵贈與稅也要避免聲請人取得其應得之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顯然有意脫產,若未能即時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而任
其移轉,聲請人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
在2,00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以資保全,如釋明不足願
供擔保請准裁定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
、相對人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京城商
業銀行客戶歸戶資料表、聲請人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兩造112年3月2日、5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相
對人致聲請人之LINE記事本、聲請人與次子鄧秉宥間之112
年5、6月FB私訊內容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婚字
第80號離婚等卷宗查閱無訛,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後,認聲請
人之釋明雖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且亦無何不適當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
項規定,能以相當之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聲
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於8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自應予准許;並依法裁定相對人於提供該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又聲請人另聲請對相對人財產1,
200萬元為假扣押部分,觀諸聲請人於上開離婚等案件,現
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僅為800萬元,並非2,000萬元
,超過1,200萬元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註: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