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小上字第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鄭喬恩
被 上訴人 范芸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
月23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嘉小字第955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壹)於原審以:
一、認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過程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過程,
然上訴人並未參與詐騙。
二、對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卷證無意見。
(貳)於本院補稱即上訴理由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雖因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寄出金融卡之行為招致刑事
追訴,惟係遭友人以「衣服批發生意」之理由誆騙並以 「
對帳」之名義要求上訴人查明金流。是上訴人單純基於與
友人間之信任而提供帳戶予以應急使用,惟未獲任何不法利
益,亦屬受騙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
所 報案受理案件證明單可證。上訴人與實際實施詐術者並
無共 同或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且從未與被上訴人接觸,
亦無實 施加害行為可言,似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故上
訴人於原 審之主張是否全無可採,應有再斟酌之餘地。原
審未查明上 訴人出借帳戶之理由,遽以上訴人無借用帳戶
必要,而認上 訴人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應屬速斷。又借用
帳戶原因多端,非必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不法目的,原審以
上訴人出借帳戶 ,並協助他人辦理綁定等行為,即謂上訴
人具有與他人共犯 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否與經驗法則
無違?亦有詳為審認 澄清之必要。再者,原審亦未說明上
訴人究係違反何注意義 務,逕認上訴人縱無侵權之故意,
亦有過失而認符合侵權行 為之要件,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二、退言之,縱認構成侵權行為,惟上訴人並未負責收受款項,
與實際發生損害結果間並無助力,被上訴人受損係因於其他
交友軟體上遭受詐騙,縱並非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仍可能
匯 入他人之帳戶,按上訴人係遭系統性詐騙,詐騙集團應
不只 騙得上訴人之帳戶,可能持有上千、上百騙得之帳戶
,匯入 上訴人之帳戶與否僅係機率問題。再者,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 並無任何接觸,被上訴人受詐欺而生損害之主要
行為應係其 「處分財產」之匯款行為,而非上訴人之「提
供帳戶」行為 。上訴人帳戶僅造成本件於末端追回金錢之
些許障礙,並非 造成損害之主要原因,應認上訴人之行為
與被上訴人受損害 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退言之,縱認上訴人之行為屬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原因。
惟本件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固得於刑事訴
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
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
年台上 字第633號判例參照),賠償範圍應以附帶民事賠償
之原告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係因犯罪行為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而
生之損 害,即指「直接因犯罪而受損」之部分為賠償範圍
。且於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受損害範圍中,應考量「被告因
犯罪所獲得 之金額」此因素(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104號
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14 47號判決)。而本件上訴人雖遭刑事程序錯認
為洗錢幫助犯 ,惟上訴人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反因他人之誆騙 受到刑事程序之訟累。故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請求,應屬超出 範圍之金額,原審未予審酌,即於言詞
辯論時詢問是否和解 後即予判決,應屬違背法令。
貳、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壹)於原審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
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9年10月間某日
,在不詳之臉書社團上,知悉有詐欺集團在蒐購人頭帳戶使
用,即與自稱「爸爸」、「煙火」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
後,以不詳之代價,分別於109年10月間某日及110年3月間某
日,先後2次將其所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嘉義市北
港路附近,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送至苗栗縣某處予
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爸爸」、「煙火」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依詐欺集團指示,申請變更網路銀行綁定之手機門號及
電子郵件信箱、約定轉帳帳戶等,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8日12時許、12時3分許,以交友軟
體Pairs、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即原告佯稱可於投資網
站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輾轉轉帳至前開國泰銀
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其他人頭
帳戶內而產生金流斷點。
二、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於本院補稱:引用原審所提書狀及陳述與系爭刑事判決所
載。
叁、原審對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
人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著有規定。查本件小額程序
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見本院卷一
第51頁),是本件第二審判決依前開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三、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不
包括在內),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從而,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證據取捨不當
,或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
理由,均非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理由雖與前開規定
相符,而實無該事由者,則為上訴無理由。查:
(一)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貳)之一部分:
1、上訴人雖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報案
受理案件證明單(下稱證明單)欲證明與實際實施詐術者
無共同或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無實施加害行為可言,似
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與原審未查明上訴人出借帳戶之
理由,遽以上訴人無借用帳戶必要,而認上訴人具侵權行
為之故意,應屬速斷云云。然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著有規定。查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原法院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開證明單
之事實,則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即本院自不得提出該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況前開證明單與前開上訴理由亦均不足證
明推翻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縱認原判決證據取
捨不當亦非已合法表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理由,亦如前
述,故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自不可採。
2、上訴人雖另主張借用帳戶原因多端,非必用於詐取他人財
物之不法目的,原審以上訴人出借帳戶,並協助他人辦理
綁定等行為,即謂上訴人具有與他人共犯詐欺罪之不確定
故意,是否與經驗法則無違?亦有詳為審認澄清之必要云
云。然上訴人前開上訴人理由,亦屬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
或事實認定問題,縱認取捨不當,亦非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理由。
3、上訴人復主張原審未說明上訴人究係違反何注意義務,逕
認上訴人縱無侵權之故意亦有過失,而認符合侵權行為之
要件,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小額訴訟上訴程序之
上訴理由應表明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
形,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包括在內,業如前述;
故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
(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貳)之二部分,上訴人並未表明原
審判決有合於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
故依前開說明,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亦非合法。
(三)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貳)之三部分,屬原審未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原審雖未及審酌,自難認原審判決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況上訴人所援引之前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104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
判決、92年度台上字1447號判決等,並非法令條項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亦難認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回復之損害,
係以上訴人被訴之前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亦有
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而本件上訴人既經前開刑事判決
認定為前開洗錢幫助犯,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
同行為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部分為不合法,其餘部分原
審判決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 1,5
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9第1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
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112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鄭喬恩
被 上訴人 范芸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
月23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嘉小字第955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壹)於原審以:
一、認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過程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過程,
然上訴人並未參與詐騙。
二、對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卷證無意見。
(貳)於本院補稱即上訴理由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雖因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寄出金融卡之行為招致刑事
追訴,惟係遭友人以「衣服批發生意」之理由誆騙並以 「
對帳」之名義要求上訴人查明金流。是上訴人單純基於與
友人間之信任而提供帳戶予以應急使用,惟未獲任何不法利
益,亦屬受騙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
所 報案受理案件證明單可證。上訴人與實際實施詐術者並
無共 同或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且從未與被上訴人接觸,
亦無實 施加害行為可言,似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故上
訴人於原 審之主張是否全無可採,應有再斟酌之餘地。原
審未查明上 訴人出借帳戶之理由,遽以上訴人無借用帳戶
必要,而認上 訴人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應屬速斷。又借用
帳戶原因多端,非必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不法目的,原審以
上訴人出借帳戶 ,並協助他人辦理綁定等行為,即謂上訴
人具有與他人共犯 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否與經驗法則
無違?亦有詳為審認 澄清之必要。再者,原審亦未說明上
訴人究係違反何注意義 務,逕認上訴人縱無侵權之故意,
亦有過失而認符合侵權行 為之要件,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二、退言之,縱認構成侵權行為,惟上訴人並未負責收受款項,
與實際發生損害結果間並無助力,被上訴人受損係因於其他
交友軟體上遭受詐騙,縱並非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仍可能
匯 入他人之帳戶,按上訴人係遭系統性詐騙,詐騙集團應
不只 騙得上訴人之帳戶,可能持有上千、上百騙得之帳戶
,匯入 上訴人之帳戶與否僅係機率問題。再者,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 並無任何接觸,被上訴人受詐欺而生損害之主要
行為應係其 「處分財產」之匯款行為,而非上訴人之「提
供帳戶」行為 。上訴人帳戶僅造成本件於末端追回金錢之
些許障礙,並非 造成損害之主要原因,應認上訴人之行為
與被上訴人受損害 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退言之,縱認上訴人之行為屬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原因。
惟本件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固得於刑事訴
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
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
年台上 字第633號判例參照),賠償範圍應以附帶民事賠償
之原告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係因犯罪行為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而
生之損 害,即指「直接因犯罪而受損」之部分為賠償範圍
。且於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受損害範圍中,應考量「被告因
犯罪所獲得 之金額」此因素(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104號
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14 47號判決)。而本件上訴人雖遭刑事程序錯認
為洗錢幫助犯 ,惟上訴人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反因他人之誆騙 受到刑事程序之訟累。故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請求,應屬超出 範圍之金額,原審未予審酌,即於言詞
辯論時詢問是否和解 後即予判決,應屬違背法令。
貳、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壹)於原審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
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9年10月間某日
,在不詳之臉書社團上,知悉有詐欺集團在蒐購人頭帳戶使
用,即與自稱「爸爸」、「煙火」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
後,以不詳之代價,分別於109年10月間某日及110年3月間某
日,先後2次將其所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嘉義市北
港路附近,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送至苗栗縣某處予
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爸爸」、「煙火」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依詐欺集團指示,申請變更網路銀行綁定之手機門號及
電子郵件信箱、約定轉帳帳戶等,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8日12時許、12時3分許,以交友軟
體Pairs、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即原告佯稱可於投資網
站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輾轉轉帳至前開國泰銀
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其他人頭
帳戶內而產生金流斷點。
二、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於本院補稱:引用原審所提書狀及陳述與系爭刑事判決所
載。
叁、原審對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
人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著有規定。查本件小額程序
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見本院卷一
第51頁),是本件第二審判決依前開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三、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不
包括在內),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從而,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證據取捨不當
,或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
理由,均非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理由雖與前開規定
相符,而實無該事由者,則為上訴無理由。查:
(一)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貳)之一部分:
1、上訴人雖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報案
受理案件證明單(下稱證明單)欲證明與實際實施詐術者
無共同或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無實施加害行為可言,似
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與原審未查明上訴人出借帳戶之
理由,遽以上訴人無借用帳戶必要,而認上訴人具侵權行
為之故意,應屬速斷云云。然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著有規定。查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原法院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開證明單
之事實,則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即本院自不得提出該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況前開證明單與前開上訴理由亦均不足證
明推翻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縱認原判決證據取
捨不當亦非已合法表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理由,亦如前
述,故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自不可採。
2、上訴人雖另主張借用帳戶原因多端,非必用於詐取他人財
物之不法目的,原審以上訴人出借帳戶,並協助他人辦理
綁定等行為,即謂上訴人具有與他人共犯詐欺罪之不確定
故意,是否與經驗法則無違?亦有詳為審認澄清之必要云
云。然上訴人前開上訴人理由,亦屬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
或事實認定問題,縱認取捨不當,亦非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理由。
3、上訴人復主張原審未說明上訴人究係違反何注意義務,逕
認上訴人縱無侵權之故意亦有過失,而認符合侵權行為之
要件,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小額訴訟上訴程序之
上訴理由應表明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
形,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包括在內,業如前述;
故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
(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貳)之二部分,上訴人並未表明原
審判決有合於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
故依前開說明,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亦非合法。
(三)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貳)之三部分,屬原審未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原審雖未及審酌,自難認原審判決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況上訴人所援引之前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104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
判決、92年度台上字1447號判決等,並非法令條項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亦難認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回復之損害,
係以上訴人被訴之前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亦有
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而本件上訴人既經前開刑事判決
認定為前開洗錢幫助犯,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
同行為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部分為不合法,其餘部分原
審判決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 1,5
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9第1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
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