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2年度小抗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何金鳳
相 對 人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2年5月11
日本院111年度嘉小調字第6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位於嘉義被人以電話詐騙,匯款地區也是嘉義,雖然
相對人於彰化所居,抗告人卻要為此奔波,實為無奈。
(二)抗告人不懂法律規定,若有不符法規,依以法遵守,抗告人
想的比較簡易,當認為嘉義法院也可函文調閱彰化案件即可
。
(三)若法官堅認為抗告人所送之告訴須轉送彰化法院,本人無議
,只期望司法判決相對人不當金額還抗告人一個公平。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0規定,依小額程序起訴者,得使
用表格化訴狀;其格式由司法院定之。又查,小額訴訟程序
之起訴狀,並無規定必須記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
各款事項,因此,得不記載訴訟標的,故法院有無管轄權應
就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而定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698號受理。抗告人在原審主張伊於民國
111年3月22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
匯款20,131元入相對人所有之帳號,有交易明細報案單可證
。又查,本件抗告人雖以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
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
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0,131元。惟查,抗告人在起訴狀之事
實及理由中,說明伊於111年3月22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而
匯款,因此,抗告人在起訴時已經說明伊係因遭受詐騙而匯
款之事實。又按,詐騙,在性質上是屬於一種侵權行為。本
件抗告人不服刑事偵查的結果,希望能於民事訴訟討返其匯
入之金額。而相對人如果確有共同或幫助實施詐騙之行為,
雖然刑事部分因證據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抗告
人仍得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之。因此,抗告人除得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匯款之外,就
所主張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
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本件抗告人在嘉義
地區遭人以電話詐騙,匯款也是在本院轄區內之嘉義地區。
因此,嘉義地區係屬於侵權行為地,故本院就本件抗告人因
遭受詐騙而匯款所受損害之請求賠償有管轄權。
五、本件原審因抗告人所主張伊於111年3月22日因遭詐騙而匯款
20,131元至相對人之帳戶,相對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前揭款項,因而認為本件訴訟應由
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固非無稽。
惟依前揭說明,因小額訴訟程序之起訴狀,並無須記載訴訟
標的,法院有無管轄權,應就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而定之;
抗告人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匯款
之外,就主張因遭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部分,亦得援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本院就抗告人
所主張遭詐騙而匯款所受損害之請求賠償應有管轄權,原審
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是抗告意旨
請求廢棄原裁定,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並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112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何金鳳
相 對 人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2年5月11
日本院111年度嘉小調字第6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位於嘉義被人以電話詐騙,匯款地區也是嘉義,雖然
相對人於彰化所居,抗告人卻要為此奔波,實為無奈。
(二)抗告人不懂法律規定,若有不符法規,依以法遵守,抗告人
想的比較簡易,當認為嘉義法院也可函文調閱彰化案件即可
。
(三)若法官堅認為抗告人所送之告訴須轉送彰化法院,本人無議
,只期望司法判決相對人不當金額還抗告人一個公平。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0規定,依小額程序起訴者,得使
用表格化訴狀;其格式由司法院定之。又查,小額訴訟程序
之起訴狀,並無規定必須記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
各款事項,因此,得不記載訴訟標的,故法院有無管轄權應
就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而定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698號受理。抗告人在原審主張伊於民國
111年3月22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
匯款20,131元入相對人所有之帳號,有交易明細報案單可證
。又查,本件抗告人雖以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
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
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0,131元。惟查,抗告人在起訴狀之事
實及理由中,說明伊於111年3月22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而
匯款,因此,抗告人在起訴時已經說明伊係因遭受詐騙而匯
款之事實。又按,詐騙,在性質上是屬於一種侵權行為。本
件抗告人不服刑事偵查的結果,希望能於民事訴訟討返其匯
入之金額。而相對人如果確有共同或幫助實施詐騙之行為,
雖然刑事部分因證據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抗告
人仍得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之。因此,抗告人除得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匯款之外,就
所主張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
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本件抗告人在嘉義
地區遭人以電話詐騙,匯款也是在本院轄區內之嘉義地區。
因此,嘉義地區係屬於侵權行為地,故本院就本件抗告人因
遭受詐騙而匯款所受損害之請求賠償有管轄權。
五、本件原審因抗告人所主張伊於111年3月22日因遭詐騙而匯款
20,131元至相對人之帳戶,相對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前揭款項,因而認為本件訴訟應由
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固非無稽。
惟依前揭說明,因小額訴訟程序之起訴狀,並無須記載訴訟
標的,法院有無管轄權,應就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而定之;
抗告人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匯款
之外,就主張因遭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部分,亦得援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本院就抗告人
所主張遭詐騙而匯款所受損害之請求賠償應有管轄權,原審
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是抗告意旨
請求廢棄原裁定,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並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