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翁誌聰


蔡月琴


相 對 人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6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千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111年度之欠款已還清,且抗告人蔡月琴並
不知情,也無簽名,爰提起抗告,並請求:⒈原裁定廢棄。⒉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予以
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
第76號判例參照);縱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者,法
院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則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另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94年度
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3紙為
證(原審卷第7頁)。而附表㈠之本票已記載抗告人2人均為
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附表㈡之本票抗告人蔡月琴係
簽名在法定代理人之欄位,業經原審認定蔡月琴非附表㈡所
示本票之發票人,而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蔡月琴就附表㈡所
示本票裁定之聲請。是附表㈠系爭本票上係抗告人2所簽名,
附表㈡本票係抗告人翁誌聰所簽發,則原裁定形式上審查而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111年度已清償完畢,但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事證
,且縱使清償屬實,此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
執事項,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
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第21條第
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
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
院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
廳民一字第770號函亦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
額為1千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
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千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2年度抗字第1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0年11月22日 90,000元 111年1月22日 111年7月30日 WG0000000

附表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2年度抗字第1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1年5月18日 90,000元 111年6月18日 111年7月30日 TH000936 002 111年5月19日 150,000元 111年6月19日 111年7月30日 TH0009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