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李靖捷


相 對 人 王柔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2年8月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934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至相對人所提附表所示之本票,記
憶中係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所簽立,當時係抗告人
陪同購雞者吳俊毅前往處理吳俊毅購雞貨款。因抗告人為幫
吳俊毅下單購雞之聯絡人,雞場老闆遂要求抗告人與吳俊毅
於每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6張空白本票上簽名
  ,經抗告人拒絕簽名並表明非購買者,然該老闆稱抗告人負
責聯絡故亦須簽名,抗告人當時回憶起抗告人之父曾轉述該
老闆曾以電話恐嚇將對抗告人不利,致心中有些畏懼陰影始
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中簽名。
二、抗告人之所以當中間人係因購買雞隻者付款成功,抗告人可
從中獲得價差費用,嗣因吳俊毅未付款,抗告人亦未拿到價
差,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貳、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定有明文。然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附表所示之本
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
前開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然抗告人
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
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直
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
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
民一字第770號函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費用數額為1,0
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爰依前開規定確
定本件抗告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0年12月23日 200,000元 111年4月25日 111年4月26日 WG0000000 002 110年12月23日 200,000元 111年8月25日 111年8月26日 WG0000000 003 110年12月23日 200,000元 111年12月25日 111年12月26日 WG0000000 004 110年12月23日 200,000元 112年4月25日 112年4月26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