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王晟凱即王愷宸

相 對 人 劉婉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透過元展理財詢
問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事宜,後續連絡到一位自稱劉
代書願意核發10萬元,也明白該10萬元,元展會抽15%,經
協商元展同意收9%手續費。後於111年11月23日與劉代書約
於嘉義高鐵站內摩斯漢堡內簽署本票100萬元,實際借款10
萬元,實拿8萬元,劉代書表示不按時繳款會以本票上方金
額求償。本人因111年11月12日被原公司資遣後一直都是打
工狀態,無法依約借10萬,還十二個月,每月還款15,000元
,10,000元本金、5,000元利息,導致劉代書採取100萬元
  本票裁定之動作。但實際上的借款金額只有10萬元。懇請准
許駁回100萬元本票裁定,以實際借款金額10萬元償還;請
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此於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於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法院於非訟程序中不得
審酌。如果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的
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相對人於
民國112年12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抗告人仍置
之不理,乃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上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審依前揭規定,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陳稱伊實際上的
借款金額只有10萬元,請求駁回100萬元本票裁定,以實際
借款金額10萬元償還云云,係以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而
提起本件抗告,核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