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施玉娟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玉娟自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511,732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511,73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3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於112年6月9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
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
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於調解時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
資料,聲請人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21日存款餘
額為0元;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帳戶,於109年2月6日存款餘額
為1,125元;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100元;世華聯合銀
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03年9月1日存款餘額為0元;嘉義文化
路郵局帳戶,於112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498元。以上存款
餘額,合計總共1,723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
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債務形成的原因是因借貸而積欠債務。後來因
為做生意失敗,所以無法清償債務。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陳稱伊從事家庭成衣代工及臨時工,每
月收入平均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每月可清償
3,000元。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511,732元。而查,在調解程序
中,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5月15日民事
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27,472元(其中本金為82,465元、
利息為242,157元、違約金為2,85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5月22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214,659元(其中本金為67,039元、利息為144,020元
、違約金為3,6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
2年5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861,471元(其中
本金為477,162元、利息為1,333,360元、違約金等為50,949
元)。另依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其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142,789元(其中本金為294,560
元、利息為769,782元、違約金為78,447元)。因此,本件聲
請人所負欠之債務,應該為3,546,391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打零工,每月收入為20,000元。又查,
聲請人每月的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
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
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
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
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
可採認。又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分擔扶養母親的費用,於
聲請調解時主張每月應分擔2,000元,後於調解程序調查筆
錄主張每人須分擔5,000元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母親
之戶籍謄本,亦未提出母親的財產及所得資料,尚無從判斷
聲請人的母親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須受聲請人扶養,因此,
聲請人此部分的主張,應不予認列。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存款餘額1,723元。而查,聲
請人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後,剩餘金額為2,924元。又查,聲請人是於民
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49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剩餘大約16年的時間。而查,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數額合計3,546,391元,縱然
是扣除聲請人目前存款金額1,723元,也仍然還有3,544,668
元之債務。以聲請人每月餘額2,924元為清償,至少需要1,2
12個月即101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
,顯然是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
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因借貸而積欠債務。後來因做生意失敗,
而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
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
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
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九、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民事
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民事
陳報狀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28日所
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
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
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