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簡上字第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蕭畬聰
被 上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林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24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9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98年3月6日起至106年11
月25日按年息百分之7.87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只是去銀行開戶,不知道有簽借據,上訴人並無借款
,上訴人信用良好,從聯徵資料可知沒有借款,也沒有積欠
卡債。縱認上訴人有借款,被上訴人請求利息超過五年的部
分,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
(二)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利息部分的時效,請法院依法判決。原債權已受讓被上訴人
公司,可能聯徵資料查不到非金融機構的債權。上訴人已承
認借據是她的字跡。
(二)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96年1月4日借據上借款人係上訴人所簽名,而向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借款是否為上訴人所借?
2、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借款是否為上訴人所借?
1、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96年1月4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
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0萬元,自96年1月5日起,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為年息百分
之0.28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年息百分之3.72固定計息
,第7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6.72即按年
息百分之7.87%(1.15%+6.72%=7.87%)計算之利息,如借款人
未依約定還本及繳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詎上訴人自98年3月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尚積欠203,
1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有借據(定儲利率
指數專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分
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
報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111年度司促字第10320
號卷第7-27頁、原審卷第29-33頁),堪信為真實。
2、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
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
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在文書上簽名而不知文書之
文義內容,則屬變態事實,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經
查:
 ⑴上訴人自承96年1月4日借據上借款人係上訴人所簽名(本院卷
第36、60頁)。依上開規定,自應認為系爭借據係屬真正。
 ⑵上訴人抗辯不知簽署是借據,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
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之。又上訴人自承:「其為高
中畢業,在公司一年多,公司是沒有用我的帳戶轉帳過,我
是離職之前去辦薪資轉帳,我不知道老闆後續有做什麼動作
,我只有開戶,沒有簽立其他東西」等語(本院卷第60頁)。
是上訴人高中畢業,並在職場上任職多年,並非無法判斷其
所簽立是借據,故難以相信上訴人僅是銀行開戶,而非簽立
借據。
 ⑶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
一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
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
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
第92條);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
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
條)。經查,系爭借據係上訴人於96年1月4日所簽立,迄今
已逾16年,上訴人縱有因錯誤、被詐欺、脅迫而簽立借據,
亦已逾上開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故上訴人不得再撤銷簽立借
據之意思表示。
 ⑷綜上所述,系爭借據為上訴人所簽,上訴人與當時之新竹商
業銀行成立借貸關係。
2、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
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讓與債權時
,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
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
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銀行或金融
機構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受讓營業及資產負債時,適用下列
規定:二、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
297條規定辦理(銀行法第62-4條第1項第2款)。經查:
 ⑴原新竹商銀事後更名為渣打銀行,而渣打銀行對上訴人之借
款債權於101年12月14日讓與被上訴人,有借據(定儲利率
指數專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為證(111年度司促字第10320號
卷第7-27頁、原審卷第29-33頁),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書為證(本院卷第45-49頁),以為證明其並無積欠被上訴人
債務。但該綜合報告書所列之債權人僅是金融機構,而被上
訴人並非金融機構,故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此筆債務,亦不
會列在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報告書內,故不得以信用報
告書即可證明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此筆債務。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簽立借據之借款債務,即由被上訴人受
讓取得,被上訴人為系爭借貸上訴人之債權人。
(二)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稱消保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
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
1項)。如前所述,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本金、利息、違約金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2、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25日聲
請發支付命令,此有本院收文張可證(111年度司促字第1032
0號卷第5頁),依此起訴回推5年之利息可請求為自106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是106年11月25日之前之利息
,已時效完成,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已時效完
成即106年11月25日之前之利息。
3、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2,420元,及自106年
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7計算之利息,並
自10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逾越上開准許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判決
,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