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李曾玉燕
李專維
被上訴人 劉旭軒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85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30,000元,
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甲○○○上訴及上訴人乙○○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上訴人甲○○○負擔百分
之31、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63。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等刑
事案件(刑事一審案號: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831號),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甲○○○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對上訴人乙○○
有傷害及公然侮辱之行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
第19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給付上訴人乙○○400,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認為原判決所認定之精神慰撫金
金額過低。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1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
○○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200,0
00元、應給付上訴人乙○○4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50,000元,及自民國111
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70,000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而上訴人僅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從而,本院審理範圍應
以上訴人一審敗訴部分為限)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刑事一審判決內容,沒有意見
,又本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請求改判慰撫
金金額,顯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甲○○○之女婿,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上訴人前於110年12月2日經本院
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6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上訴人
不得對上訴人甲○○○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上訴人甲○○○為騷
擾之聯絡行為,應最少遠離上訴人甲○○○之住居所(嘉義縣○
○鄉○○村○○00號)及工作場所(嘉義縣○○鄉○○村○○○村00號)
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限期間為2年。詎被上訴人明知上
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
0年12月13日16時許,前往上訴人甲○○○之工作場所(嘉義縣
○○鄉○○村○○○村00號)前距離上訴人甲○○○不到10公尺,大聲
喊叫「甲○○○出來」、「你這裡附近有吸毒的人,吸毒的人
要妨害你,我要保護你」等語後離去,以此方式騷擾上訴人
甲○○○,然因上訴人甲○○○在該處屋內聽見被上訴人在屋外大
聲喊叫不敢出門乃打電話報警,警方據報後不久抵達現場了
解狀況,詎被上訴人又接續前揭違反保護令應最少遠離上訴
人甲○○○工作場所100公尺以上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返
回到該處,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適為在場之警方勸離

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乙○○之姊夫,2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17時29
分許,前往上訴人乙○○位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維
修廠,在修車廠內燃放鞭炮(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乙○○見狀立即前往阻止,詎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及加重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系爭汽車維修廠之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手持酒瓶毆打上訴人乙○○頭部1下
,並於毆打同時接續以「幹你娘機歪」、「要讓你無法營業
」、「要找黑道來修理你」(台語)等語,公然以此強暴方
式辱罵上訴人乙○○,致上訴人乙○○受有左額挫傷之傷害,足
以貶損上訴人乙○○在社會上之評價。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17時5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徒步走到上開維修廠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戶外,對
上訴人乙○○辱罵「幹你娘機歪」(台語),足以貶損上訴人乙
○○在社會上之評價,嗣為在場之員警勸離。
 ㈣被上訴人上述所為,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111年8月29日以111
年度嘉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公
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及被上訴人不服均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2年3月7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上
訴駁回而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若
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自由,除身體行動之自由,亦包含精神上免於恐懼
、畏怖,免於時時不安之自由。至於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如
意思決定之自由、心理活動表達於外部之自由)是否「情節
重大」,應視行為人言語或動作之背景、動機、內容、頻率
、是否違反法規範、是否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或心理上不快
不安、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即被害人
所受侵害是否嚴重)等情況。
 ㈡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上訴人乙○○健康及名譽權,且被上訴人
於經核發保護令後,又於同日多次騷擾及接近上訴人甲○○○
,導致上訴人甲○○○心生畏懼或心理上不快不安已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已然侵害上訴人甲○○○之自由
權及一般人格權情節重大。從而,上訴人二人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㈢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上訴人甲○○○以賣水果為業、
國小畢業、每月收入約20,000元;上訴人乙○○高職畢業、開
修車廠、月薪約30,000元;被上訴人為印刷廠負責人、高工
畢業、每月收入約50,000元及患有重鬱症之精神疾病等情,
為兩造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5、52頁,本院卷第38頁)。本
院審酌上情及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加害之程度、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乙○○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屬於
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
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上訴人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5月30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經10日於110年6月9日發生
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6頁),則上訴人
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50,000元、給付上訴人乙○
○100,000元,及均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甲○○○50,000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
○70,000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各就其不利之判決部分提起上
訴,原審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30,000元(計算式
:100,000元-70,0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甲○○○上訴及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