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112年度繼字第16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繼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洪孆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被繼承人洪長智(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鎮○○里○○
鄰○○○○○號)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長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繼承人洪長智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死亡,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次女,為繼承人,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
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聲請人印鑑證明、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
稅資料參考清單、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機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影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嘉義分署通知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繼承人綜
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等文件為證。
二、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
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現行之新法,不論繼
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均享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
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方生限定
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主動向法院陳報遺
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2 項依債權人之聲
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2種發動方式,
然該2 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則主動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
,因逾3 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於3 個月期間內陳
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對照,後者反不
受3 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 個月期間應解為訓示
期間,倘繼承人逾3 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仍應
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經本院調查:聲請人洪孆芮係被
繼承人洪長智(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鎮○○里00鄰○○00
0號)之次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
死亡,雖聲請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 個月始開具遺產清冊,核
其聲請與前述條文及實務見解相符,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三、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
應為報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㈣法院。
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
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
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
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前述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