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112年度聲字第10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吳奕麟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選任為穗光興業有
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穗光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64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第一審訴訟之酬金酌定為新台幣(下
同)20,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
4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穗光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
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聲請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
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
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5所明定;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
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中,聲
請選任穗光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聲
請人為穗光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10日判決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於法並無不
合。
㈡、本院審酌上開事件之案情並非繁雜,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
人期間出庭1次、提出民事答辯狀1份、民事陳述意見狀1份
、閱卷1次;併參司法院所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
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
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
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
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
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等情,爰酌定本件
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0,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