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2年度聲字第13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相 對 人 王慶祥
邱來
邱文聰
邱文吉

邱文進
邱莊月英

蔡邱清過
王邱清美
邱清水
邱世億

陳泫珍
邱金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46,837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諭知:上訴
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於民國112年3月14
日確定等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112年度聲字第134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110年1月6日由聲請人繳納 戶政規費 90元 110年1月21日由聲請人繳納 地政規費 4,000元 110年5月17日由聲請人繳納 戶政規費 195元 110年8月6日由聲請人繳納 地政規費 36,052元 110年9月9日由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6,615元 110年12月14日由相對人王慶祥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