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2年度聲字第16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周昀蓉
相 對 人 沈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4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4,15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3項);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
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
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
二、經查:
㈠訴外人BN000-A108079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此業經調閱上開卷供證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為聲請人所准予法律扶助之事件,而聲
請人共支付鑑定費用10,000元、34,150元,此有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該事件判決書、繳
款費收據可證,並經調閱本院110年訴字第314號卷證查明無
誤,是上述費用合計44,150元,應由該事件之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