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112年度聲字第2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周玉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68,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
供新臺幣68,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度存字第101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所查封之標的已經本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2998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並分配完畢,訴
訟已經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在一定期間行使權
利,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應於
收受裁定後20日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之證明,而相對人迄
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含假
扣押執行)事件、提存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及行使權利事件
卷宗查明無誤,應該可以採信。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
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112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周玉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68,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
供新臺幣68,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度存字第101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所查封之標的已經本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2998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並分配完畢,訴
訟已經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在一定期間行使權
利,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應於
收受裁定後20日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之證明,而相對人迄
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含假
扣押執行)事件、提存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及行使權利事件
卷宗查明無誤,應該可以採信。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
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