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覽卷宗112年度聲字第24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林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閱覽卷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4號卷)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
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
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4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被告林明智之債權人,為釐清案情確認相對人可分得
之財產內容,以利將來訴訟及強制執行權利,故就該事件具
利害關係,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債務人林明智,係依其所提新竹地方法
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539號支付命令為證,然上開支付命令
所記載林明智之身分證字號為A122☆☆☆042。而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6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林明智之身分證字號為Q12
1☆☆☆245,此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誤(該事件個人資料卷第93頁
)。是上開林明智二人之身分證字號並不相同,顯非同一人
,故聲請人並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
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閱該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