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112年度聲字第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棋笙
相 對 人 邱顯燿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2
59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蔡許朱杏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
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邦銀行)為蔡許朱杏之債權人。債務人蔡許朱杏與第三人邱
顯燿間前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蔡許朱杏乃依本院10
6年度司裁全字第363、379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本
院106年度存字第510、5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後,
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執全字第259號事件對邱顯燿之財產為假
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蔡許朱杏與邱顯燿間之訴訟已終結,蔡
許朱杏前聲請之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撤銷確定,故為
利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代位蔡許朱杏聲請命邱顯燿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擔
保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
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蔡許朱杏與邱顯燿間前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蔡許
朱杏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63、379號裁定,准予
蔡許朱杏提供擔保後對邱顯燿之財產為假扣押,蔡許朱杏並
依上開裁定,於106年度存字第510、513號事件提存新臺幣1
40萬元、180萬元。嗣因蔡許朱杏與邱顯燿之前揭訴訟,業
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
度重上字第1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9號、104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號、109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10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裁定,蔡許朱
杏敗訴確定,邱顯燿乃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
、11號裁定,將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63、379號假扣押
裁定予以撤銷確定,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259號執行事件,
並將執行命令撤銷等情,有聯邦銀行提出之本院106年度司
裁全字第363、379號假扣押裁定、106年度存字第510、513
號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11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及
查詢蔡許朱杏與邱顯燿間之訴訟歷次判決裁定查明屬實(見
本院卷第75至134頁)。又聯邦銀行為蔡許朱杏之債權人一
節,亦有聯邦銀行提出之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1至67頁)。再者,邱顯燿尚未對蔡許朱杏行使權
利一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9至58頁)。是揆諸前揭規定,蔡許朱杏因怠於通知邱顯燿
行使權利及取回擔保金,聯邦銀行為保全債權,代位蔡許朱
杏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邱顯燿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邱顯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20日內,就其因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259號假扣押執行所受
之損害,向蔡許朱杏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