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2年度聲字第8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達
相 對 人 林中山
林冠志
林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442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62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判命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6,442元,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20號
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該判決並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本院
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16,442元。是本件相
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442元,並依
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112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達
相 對 人 林中山
林冠志
林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442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62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判命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6,442元,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20號
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該判決並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本院
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16,442元。是本件相
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442元,並依
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