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補字第12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0號
原 告 方文傑
訴訟代理人 連芸律師
被 告 蕭溪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
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地係在○○市○○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
原告陳報暨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稽,又依卷內資料並無本
件借貸契約係約定於本院所屬管轄區域履行債務之證據。是
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其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為有理由,爰依原告聲請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