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112年度補字第13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瑾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憶瑾
訴訟代理人 劉宗霖
被 告 法源寺
法定代理人 葉天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
系統之用,並簽訂買賣契約書,然被告未依約履行等語,因而聲
明請求: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以系爭
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至本院辦理公證;二、被告應於原告給付
被告新臺幣(下同)4,553,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應給付自111年12月6日起至辦理聲明
第1項公證之日止,按日給付2,277元之違約金。其中聲明第1至2
項部分,依原告之主張,可認均係基於本件土地買賣契約而生,
且經濟上目的同一,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
履行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亦即4,553,000
元;至於聲明第3項部分,則係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被告未依約
履行所生之違約金,依前揭說明,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53,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46,14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112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瑾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憶瑾
訴訟代理人 劉宗霖
被 告 法源寺
法定代理人 葉天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
系統之用,並簽訂買賣契約書,然被告未依約履行等語,因而聲
明請求: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以系爭
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至本院辦理公證;二、被告應於原告給付
被告新臺幣(下同)4,553,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應給付自111年12月6日起至辦理聲明
第1項公證之日止,按日給付2,277元之違約金。其中聲明第1至2
項部分,依原告之主張,可認均係基於本件土地買賣契約而生,
且經濟上目的同一,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
履行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亦即4,553,000
元;至於聲明第3項部分,則係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被告未依約
履行所生之違約金,依前揭說明,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53,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46,14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