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補字第18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9號
原 告 李世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德謙、莊智淳、林淑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
(本院收文章)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
萬元及其利息。」後於112年5月1日請求更正金額為「新台幣五
十萬零一元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00,001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