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補字第19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1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被 告 黃俊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俊揚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即債務人)應給付原
告(即債權人)新臺幣(下同)915,546元及其利息。㈡被告(即
債務人)應給付原告(即債權人)941,449元及其利息。」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856,995元(計算式:915546+941449
₌0000000),應徵得裁判費19,414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9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112年度補字第191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被 告 黃俊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俊揚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即債務人)應給付原
告(即債權人)新臺幣(下同)915,546元及其利息。㈡被告(即
債務人)應給付原告(即債權人)941,449元及其利息。」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856,995元(計算式:915546+941449
₌0000000),應徵得裁判費19,414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9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