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2年度補字第4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吳泰興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瑞彬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
9年7月1日起至起訴狀及補正狀送達被告之日止,每半年新臺幣
(下同)35,000元之已到期租金,及自起訴狀及補正狀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每半年3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而系爭房屋總現值為25,200元,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房屋稅112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憑;又原告請求已到期未受償
租金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因起訴狀及補正狀尚未送達
被告,無法確定日期,則已確定租金先以109年7月1日至111年12
月31日期間計算即175,000元(計算式:35,000元×5期=175,000
元);另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200元(計算式:25,200元+17
5,000元=200,2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112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吳泰興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瑞彬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
9年7月1日起至起訴狀及補正狀送達被告之日止,每半年新臺幣
(下同)35,000元之已到期租金,及自起訴狀及補正狀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每半年3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而系爭房屋總現值為25,200元,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房屋稅112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憑;又原告請求已到期未受償
租金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因起訴狀及補正狀尚未送達
被告,無法確定日期,則已確定租金先以109年7月1日至111年12
月31日期間計算即175,000元(計算式:35,000元×5期=175,000
元);另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200元(計算式:25,200元+17
5,000元=200,2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