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1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涂毓芬

被 告 郭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駕車搭載訴外人鐘敏榕
至玉山銀行申辦帳號,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銀行密
碼後,旋將上開資料交付姓名不明之成年男子,因而取得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獲利。詎上開姓名不明之成年男
子於110年4月12日使用暱稱「GwanDaai」以通訊軟體line向
原告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豐厚,邀其下載Bithumb軟體參與
投資云云,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3日依指示匯款100萬
元至上開帳戶中,並遭該不明成年男子提領殆盡,被告提供
帳戶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經鈞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1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被告因上開
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有明文規定。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自己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本件
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而被告因提供前開帳戶行為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16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認
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9頁),被告對此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完成詐欺取財犯
罪行為之事實,已如上述,依照上開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被告就其幫助部分,即原告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件
帳戶100萬元部分,亦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對
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被告與詐欺集
團之詐騙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