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112年度訴字第19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蕭有志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王昭明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由原告負擔48%。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6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及10月間分別向被告訂購白鐵車台(包
含白鐵鑼車及白鐵鼓車,下稱白鐵鼓車)及白鐵傢私虎麒麟
車(包含白鐵傢私虎及白鐵麒麟車,下稱白鐵麒麟車),雙
方並約定給付期限為白鐵車台應於110年2月12日;白鐵傢私
虎麒麟車則應於111年8月12日。
(二)白鐵車台竟遲至111年3月3日始交付予原告,然交付之物品
具有諸多瑕疵,被告再於111年5月10日承諾「111年11月10
日先交鰲魚。112年1月21日交麒麟車(附約)。依約交件,
不得延期,否則如第1張約定。王昭明111/5/10如有延期需
退回訂金(傢私虎)」(下稱附約契約)。但被告承諾於112
年1月21日交付之白鐵麒麟車,惟遲遲未見蹤跡,原告於112
年1月3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就白鐵傢私虎麒麟車之契約

(三)兩造就白鐵傢私虎麒麟車已解除契約,原告就白鐵傢私虎麒
麟車已給付款項60萬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
還;又被告至112年1月21日均未交付白鐵麒麟車予原告,依
前契約約定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0萬元。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訂單契約就該契約標的物之交貨期限之約定為「依前
訂單完工交付日起一年半完成」,而108年8月契約之白鐵車
該配件於111年10月13日完成點交於原告,故白鐵麒麟車訂
單契約之交貨期限應係113年4月13日。
(二)兩造約定之附約契約係迫於原告以給付餘款相脅,將使被告
無法給付楊育琳貨款,顯係遭原告脅迫所致,被告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被告並於111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
對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意,若認該存證信函之撤銷意思,
未臻明確,再以本書狀之送達原告而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三)承上,白鐵麒麟車之履行期限為113年4月13日,該期限未屆
,被告自無遲延。縱認原告解除契約,然附約契約之書面中
所稱之「則依第1張約定」,其語意並不明確,難以確定其
真意。參以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致被告,未提
及被告應給付違約金70萬元,是上開所稱「依第1張約定」
者,顯非指前契約第12條之70萬元而言,亦即兩造並未約定
被告未於112年1月21日完成附約契約之交貨義務應給付違約
金。再細審上開附約契約書面,接續被告簽名(王昭明111/
5/10)後載明「如有延期需退回訂金(傢私虎)」等語,與
原告上開函文皆只請求返還定金等情以觀,則111年5月10日
兩造所議定者,僅關乎定金返還,全然不涉違約金。
(五)設使若認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但附約契約之記載,麒麟車
之價金不過30萬元,茲因其遲延交付竟要給付高達70萬元之
違約金顯然過高。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先後於108年8月及10月向被告訂購白鐵車台(包含白鐵
鑼車及白鐵鼓車)價金140萬元及白鐵傢私虎麒麟車(包含
白鐵傢私虎及白鐵麒麟)價金100萬元(白鐵傢私虎70萬元
、白鐵麒麟車30萬元),並分別訂有白鐵車台訂製契約書及
訂單契約。
2、被告於111年5月10日簽立書面「111年11月10日先交鰲魚。1
12年1月21日交麒麟車(附約)。依約交件,不得延期,否
則如第1張約定。王昭明111/5/10如有延期需退回訂金(傢私
虎)」(下稱附約契約)。
3、原告訂製白鐵麒麟車契約,原告已支付60萬元予被告。
(二)爭執事項:
1、白鐵麒麟車契約之履行期限為何?
2、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三、本院判斷:
(一)白鐵麒麟車契約之履行期限為何?
1、原告於108年8月及10月間分別向被告訂購白鐵鼓車、白鐵麒
麟車,契約載明白鐵鼓車應於18個月內完成,白鐵麒麟車應
於白鐵鼓車交件之日起1年半完成。以上有契約書可證,兩
造對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7-19、89頁),上述
事實核屬為真。
2、被告另簽立附約契約之書面(原證四,本院卷第25、26頁)載
明,111年11月10日先交鰲魚,112年1月21日交付麒麟車(附
約),依約交付不得延期,否則如第一張約定,如有延期需
退回訂金(家私虎)。此有被告簽署之書面可證,且兩造對此
書面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6、89頁)。可證兩造事後另
行約定白鐵麒麟車應於112年1月21日交付。
3、被告抗辯上開書面是遭脅迫所簽,被告撤銷該意思表示(本
院卷第49頁),經查: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是被告簽立附約契約(原證四),被告亦承認是其所簽立,
自得為本件之證據。
 ⑵證人楊育琳證:「原證四書寫文字部分有我有看過,應該是
被告寫的。在原告的宮廟看到的,我過去那裡交鼓車,被告
交給原告他們,我是被告的下游廠商,當時他們在講話時我
站在比較外面,我隱約有聽到。我不清楚被告有無答應112
年1月21日交麒麟車,當天不是要交付這些東西,是要交鼓
車,所以才再約定時間。剛才提到被告若不簽那張原告不交
錢,意思是因為他們後續還有工作,原告的意思是要被告按
約如期完成後續的工作,才要支付第一次契約的款項。原告
沒有講『你當時有無聽到今天若不簽立承諾書,不讓你走或
讓你好看』這麼硬的話。原證四書寫文字部分,是沒有處理
好帶回去修補的,當天雙方在談時,這是被告寫的,寫的過
程中有在談後續的工作的交付日期,所以才寫這張」等語(
本院卷第112-114頁)。
 ⑶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要被告簽署原證四之文件,由
被告承諾白鐵麒麟車之交付期限,原告始要支付第一次契約
白鐵鼓車之款項,其目的主要是能確定被告白鐵麒麟車之交
付期限,避免延宕,故難認為原證四之文件,係原告脅迫而
影響被告之意志所簽立。故被告抗辯原證四之文件係原告所
脅迫簽立,而撤銷該意思表示,並不可採。
 ⑷綜上所述,原證四之文件,是在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簽立,故
應屬有效。 
4、白鐵麒麟車原契約雖約定於白鐵鼓車交件之日起1年半完成
。但兩造事後另行簽立附約契約書面(原證四),另行約定於
112年1月21日交付麒麟車,該項約定並無脅迫之情事,故白
鐵麒麟車之履行期限為112年1月21日。
(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
54條);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
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
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
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
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裁判)。經查:
⑴被告未於112年1月21日交付白鐵麒麟車予原告,原告於112年
1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此項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2倍之
定金40萬元,以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被告對該存證信
函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9-31、90頁)。可見原告有解除系爭
白鐵麒麟車之訂製。
 ⑵但原告112年1月31日寄發之存證信並無催告被告履行期間,
依上開說明,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與前述民法規定解
除契約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
2、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
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
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
第1項第1、2款);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260條)。我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
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
給付;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
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2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
 ⑴原告解除白鐵麒麟車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原告以契約解
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
萬元之定金及利息,為無理由。
 ⑵被告簽立之原證四附約契約最後一行載明:「如有延期需退
回訂金」(本院卷第26頁),而被告既已遲延,被告依上開約
定,自應將原告給付之60萬元,返還予原告。
⑶依訂製白鐵鼓車之契約書第12條約定「雙方若未依約完成合
約內容需付違約金70萬元整」,此契約簽立之日期係108年8
月13日,此有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17頁)。而訂製白鐵麒麟
車之契約簽立日期108年10月25日(本院卷第19頁)。兩份契
約書簽立證日期、訂製品項完全不同,可證上開兩份契約是
各自獨立之契約。又綜觀訂製白鐵麒麟車之契約,兩造並無
約定違約金,但被告事後又簽立附約契約之書面約定「112
年1月20日交付麒麟車,依約交件不得延期,否則如第一張
約定」。而兩造間僅有上開兩份合約書,是第二份合約書所
約定依「第一張約定」,核其意旨,乃係被告此份契約違約
時,即按照第一份合約(即訂製白鐵鼓車契約)約定之條件履
行。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即無不可。
 ⑷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第1項)。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
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是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
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經查:依訂製白鐵鼓車之契約書所示:「訂製白鐵傢私虎一
組金額70萬元,白鐵麒麟車一隻含車台,一組金額30萬元,
合計新台幣100萬元」,以上有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19頁)
。而上開約定違約金70萬元,已為訂製價金之7成,故上開
約定70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本院認為違約金以7萬元為
適當。
⑸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6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7萬元,
均為有理由,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
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
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7日送達被告
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4、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抗辯「起訴狀謂『餘款5萬元係因被告交付之物品多有瑕
疵,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行使減少價金權利』云云。查,原告
主張被告交付貨物有瑕疵而為減少價金之請求,既未舉證以
實其說,空口白話,自不足採」等語(本院卷第55頁)。但原
告起訴狀已表明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之範圍(本院卷第13頁)
。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再審酌,併予說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