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訴字第2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陳仁仲
被 告 王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2 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元自
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叁萬元自
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叁萬元自民
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6日至109年12月間,陸
續託被告代為販售百壽壺、雲葵壺、特大百圓壺等珍貴茶壺
9只,詎被告受託數年,迄未將出售價金交付原告,受託出
售之珍貴茶壺亦未返還原告,原告一再追索未果,兩造遂於
110年12月21日達成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做
為賠償,按月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此被告開立3萬
元本票20張做為擔保,迄今被告僅給付10萬元就未再給付,
迄今雖尚餘45萬元未清償,然其中有12萬元未到期,再扣除
該12萬元,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受託販售9只珍貴茶壺,然已歷數年,被告未將
出售所得價金交付原告,也未將珍貴茶壺返還原告,為此兩
造於110年12月21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共65萬元
,按月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並簽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及3萬元本票20張做為擔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手寫還款紀錄、本票影本15張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31-5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㈡兩造於110年12月21日簽立之協議書記載略為:「一、甲方(
即被告)願給付乙方(即原告)陸拾伍萬元整,並願於協調
成立時給付伍萬元整,其餘款項自民國111年元月起按月於
每月10號給付參萬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同時簽發本票
20張(每張參萬)以為憑據。二、乙方應於甲方每月按期清
償時交還當期清償之票據,以資清償之憑證…」等字,被告
並於簽立上開協議書後之110年1月13日、111年2月12日、同
年3月14日、同年4月12日、同年5月14日分別給付各2萬元,
共10萬元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協議書、手寫之付款紀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31頁),是被告自111年6月10日
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是原告自得請求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陸續到期部分。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2年4月27日)已到期之
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共11期33萬元之金額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
月3日對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
20日發生效力,故應於112年3月23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公
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71頁),
是原告就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已到期部分即111年6月10日
起至112年2月10日止9期共27萬元部分,自各該期屆滿時被
告即應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就27萬元之被告應給付部分,均
僅請求對被告較有利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自屬有據;至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才陸續到期部分即112年3月10日、同年4月1
0日到期之各3萬元,應分別自各該期限屆滿時,才令被告負
遲延責任,故原告就上開各3萬元部分,請求被告分別自112
年3月11日、同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
,及其中27萬元(即111年6月10日、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
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
2月10日、112年1月10日、同年2月10日被告應給付部分)自
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萬元(即112年3月10日
被告應給付部分)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萬
元(即112年4月10日被告應給付部分)自112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112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陳仁仲
被 告 王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2 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元自
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叁萬元自
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叁萬元自民
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6日至109年12月間,陸
續託被告代為販售百壽壺、雲葵壺、特大百圓壺等珍貴茶壺
9只,詎被告受託數年,迄未將出售價金交付原告,受託出
售之珍貴茶壺亦未返還原告,原告一再追索未果,兩造遂於
110年12月21日達成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做
為賠償,按月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此被告開立3萬
元本票20張做為擔保,迄今被告僅給付10萬元就未再給付,
迄今雖尚餘45萬元未清償,然其中有12萬元未到期,再扣除
該12萬元,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受託販售9只珍貴茶壺,然已歷數年,被告未將
出售所得價金交付原告,也未將珍貴茶壺返還原告,為此兩
造於110年12月21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共65萬元
,按月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並簽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及3萬元本票20張做為擔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手寫還款紀錄、本票影本15張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31-5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㈡兩造於110年12月21日簽立之協議書記載略為:「一、甲方(
即被告)願給付乙方(即原告)陸拾伍萬元整,並願於協調
成立時給付伍萬元整,其餘款項自民國111年元月起按月於
每月10號給付參萬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同時簽發本票
20張(每張參萬)以為憑據。二、乙方應於甲方每月按期清
償時交還當期清償之票據,以資清償之憑證…」等字,被告
並於簽立上開協議書後之110年1月13日、111年2月12日、同
年3月14日、同年4月12日、同年5月14日分別給付各2萬元,
共10萬元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協議書、手寫之付款紀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31頁),是被告自111年6月10日
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是原告自得請求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陸續到期部分。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2年4月27日)已到期之
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共11期33萬元之金額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
月3日對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
20日發生效力,故應於112年3月23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公
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71頁),
是原告就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已到期部分即111年6月10日
起至112年2月10日止9期共27萬元部分,自各該期屆滿時被
告即應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就27萬元之被告應給付部分,均
僅請求對被告較有利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自屬有據;至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才陸續到期部分即112年3月10日、同年4月1
0日到期之各3萬元,應分別自各該期限屆滿時,才令被告負
遲延責任,故原告就上開各3萬元部分,請求被告分別自112
年3月11日、同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
,及其中27萬元(即111年6月10日、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
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
2月10日、112年1月10日、同年2月10日被告應給付部分)自
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萬元(即112年3月10日
被告應給付部分)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萬
元(即112年4月10日被告應給付部分)自112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