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訴字第24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邱添發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
被 告 蔡建興
蔡煌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建興、蔡煌欽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3,403元,
及被告蔡建興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被告蔡煌欽自民國112年6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各負擔1/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顏美瑤,擔任煌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煌
和公司,現已廢止)之連帶債務人,向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借款,連帶負擔債務共計2,519,652元,事後經本院90
年度重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確定。且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之中華郵政存款金額1,013,612元,此金額應由連帶
債務人共同分擔,故被告等人應各自給付原告253,403元(1
,013,612/4)。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判決書
可證(本院卷第61頁),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86
號卷查明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任何爭執,自
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民法第748條);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
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
擔(民法第280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
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
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
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
(三)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2人及訴外人顏美瑤,共同為訴外人
煌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並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
1,013,612元,此金額應由連帶債務人四人負擔,每人應分
擔253,40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每人應給付253,403元,為
有理由。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
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53,403元,及被
告蔡建興自112年5月12日起,被告蔡煌欽自112年6月1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