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訴字第34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蔡隆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王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8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8年6月間起陸續以「鄭凱鴻」名義向原告購買
魚粉產品,並積欠原告574,093元,兩造於108年10月3日同
意所欠款項為57萬元,被告並承諾自108年10月起每月償還5
萬元,至109年3月20日止全部清償完畢。但被告於108年10
月21日、109年2月17日、同年8月20日、同年10月21日分別
匯款1萬元、5千元、1萬元、1萬元,尚積欠535,000元。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承諾書、本票影本7張為證(
本院卷第9-15請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
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已
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
199條第1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
78條前段);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
78條);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查,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112年6月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收
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所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之起,經10日而生效
力。且參之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寄
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
。故本件送達應自112年6月20日生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5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