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訴字第39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蘇惠玲
被 告 廖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就該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0年4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於97年10月28日離
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94年11月18日向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嘉興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餘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並由原告擔
任連帶保證人。兩造離婚後,大部分由原告代為繳納本息
,最後尾款104萬7555元,係由原告以臺灣銀行帳戶匯錢
到被告兆豐銀行上開放款帳戶清償。
(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7,55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清償證明書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9706號函所
附國內匯款資料、切結書(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等在卷
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49條規定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之104萬7,555元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1項
規定,本院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