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4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陳文溪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甲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
二、訴訟費用8,9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7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可以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8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甲男為少年,並為
少年案件(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269號)的當事人,依前揭
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告甲男的身分識別資訊。因此
,將被告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身分資訊分別以當事人欄所載
代號表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男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
或收取他人遭詐欺集團詐欺的款項(俗稱車手),與姓名年
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的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1日9
時左右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信局人員、警察局員警、檢
察官,撥打電話給原告謊稱:因涉及刑事案件,傳喚未到案
,需將存款提存法院公證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造成原
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旁無尾巷内,將新臺幣(下同)82萬元交付假冒地檢署
人員的被告甲男,被告甲男並交付行使蓋有偽造印文的「法
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的偽造公文書1份給原告,
被告甲男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派的人,以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隱匿上開詐欺行為的
所得去向而洗錢。
㈡、被告甲男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69號認定犯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的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的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裁定
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
㈢、被告甲男行為時是未成年人,被告甲母為被告甲男的法定代
理人,監督行為有疏失,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原告因為本件詐欺集團對原告詐騙而損失82萬元,因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2萬元等語
。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對原告起訴主張的事實沒有意見,但目前沒有能力賠償。且
被告甲男都已經提供證據,也有供出上手,不論被告甲男有
無取得款項,全部要被告甲男賠償,對被告不公平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有明文規定。又,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規定。
㈡、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7條第1、2項也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甲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與成員共同詐欺原告,
造成原告在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被告甲男,導致原告
受有82萬元財產上損害的事實,被告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3
2頁),且有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269號審理筆錄節本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㈣、被告甲男為詐騙集團成員,知悉所得款項是其他共犯詐騙得
來,而基於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
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的行為,詐欺原告交付款項,各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男自應與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男賠
償其所受全部損害82萬元,應有理由。被告抗辯不應由被告
甲男一人負責全部賠償,就無法採信。
㈤、又被告甲男是94年9月生(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3頁),為上
述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甲母為甲男的法定代理人,被
告甲男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而被告甲
母為被告甲男的法定代理人,甲母未舉證證明對被告甲男的
監督並無疏懈,或有其他免責事由存在,則原告基於侵權行
為的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甲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的責任,與其資力無涉,被告抗辯無力清償
等語,與應負賠償責任無關,附此敘明。
㈥、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甲男侵害
原告的金錢,應與被告甲母負連帶返還責任,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加付自損害發生時即110年10月21日起算的法定
利息。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
萬元及均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原告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也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免為假執行,都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分別酌定相
當的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112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陳文溪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甲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
二、訴訟費用8,9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7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可以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8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甲男為少年,並為
少年案件(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269號)的當事人,依前揭
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告甲男的身分識別資訊。因此
,將被告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身分資訊分別以當事人欄所載
代號表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男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
或收取他人遭詐欺集團詐欺的款項(俗稱車手),與姓名年
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的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1日9
時左右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信局人員、警察局員警、檢
察官,撥打電話給原告謊稱:因涉及刑事案件,傳喚未到案
,需將存款提存法院公證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造成原
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旁無尾巷内,將新臺幣(下同)82萬元交付假冒地檢署
人員的被告甲男,被告甲男並交付行使蓋有偽造印文的「法
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的偽造公文書1份給原告,
被告甲男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派的人,以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隱匿上開詐欺行為的
所得去向而洗錢。
㈡、被告甲男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69號認定犯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的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的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裁定
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
㈢、被告甲男行為時是未成年人,被告甲母為被告甲男的法定代
理人,監督行為有疏失,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原告因為本件詐欺集團對原告詐騙而損失82萬元,因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2萬元等語
。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對原告起訴主張的事實沒有意見,但目前沒有能力賠償。且
被告甲男都已經提供證據,也有供出上手,不論被告甲男有
無取得款項,全部要被告甲男賠償,對被告不公平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有明文規定。又,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規定。
㈡、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7條第1、2項也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甲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與成員共同詐欺原告,
造成原告在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被告甲男,導致原告
受有82萬元財產上損害的事實,被告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3
2頁),且有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269號審理筆錄節本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㈣、被告甲男為詐騙集團成員,知悉所得款項是其他共犯詐騙得
來,而基於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
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的行為,詐欺原告交付款項,各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男自應與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男賠
償其所受全部損害82萬元,應有理由。被告抗辯不應由被告
甲男一人負責全部賠償,就無法採信。
㈤、又被告甲男是94年9月生(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3頁),為上
述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甲母為甲男的法定代理人,被
告甲男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而被告甲
母為被告甲男的法定代理人,甲母未舉證證明對被告甲男的
監督並無疏懈,或有其他免責事由存在,則原告基於侵權行
為的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甲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的責任,與其資力無涉,被告抗辯無力清償
等語,與應負賠償責任無關,附此敘明。
㈥、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甲男侵害
原告的金錢,應與被告甲母負連帶返還責任,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加付自損害發生時即110年10月21日起算的法定
利息。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
萬元及均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原告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也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免為假執行,都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分別酌定相
當的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