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112年度訴字第53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沈月嬌
許聰偉
許聰傑
許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5月7日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
撤銷。
被告許聰偉、許聰傑、許詩婷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嘉義
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以112年嘉竹地字第19620號收件,於民國112
年5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對其訴之聲明內容有所更正(見本院
卷第71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聰偉、許聰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沈月嬌之債權人,原告業已取得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861號債權憑證,被告沈月
嬌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56,545元本息迄未清償。
詎被告沈月嬌明知積欠原告債務,竟於民國112年5月7日將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許
聰偉、許聰傑、許詩婷,並於112年5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
又依客觀情事判斷,被告沈月嬌當時之財產狀況顯已不足以
清償債務,故該行為已使被告沈月嬌責任財產積極減少,償
債能力受有影響,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
之虞,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並聲明: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2年5月19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許聰偉、許聰傑、
許詩婷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以112年
嘉竹地字第19620號收件,於112年5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沈月嬌答辯略以:97年被告沈月嬌之配偶過世時,被告
沈月嬌有跟原告協商,當時原告不同意,最後沒有達成協議
,又被告沈月嬌之配偶過世時,被告沈月嬌有去辦理限定繼
承。去年被告沈月嬌之養母過世前有表示土地要給孫子,當
時有找代書辦理,但代書說不可以,所以才會先登記給被告
沈月嬌,再登記給被告許聰偉、許聰傑、許詩婷。之後就接
到原告的電話,被告沈月嬌有找原告協商,但沒有達成協議
,被告沈月嬌並非不處理。被告沈月嬌之養母沒有生小孩,
被告沈月嬌是唯一的繼承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許詩婷答辯略以:被告許詩婷之奶奶確實有說過土地要
給孫子,其餘意見同被告沈月嬌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許聰偉、許聰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2
年5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償行為,且害
及原告之債權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登記」
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
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
爰仿德國民法第891條、瑞士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增訂
第1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
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
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式
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事項之
記載,即應推定為與真實狀況(包含:權利歸屬、權利變動
原因等事項)相符,俾待利害關係人舉反證推翻之,方得為
相歧異之認定。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
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復為民法第406條所
明定。經查,被告沈月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12年5月19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聰偉、許聰傑、許詩婷,係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依照前揭說明,自應推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
轉登記行為係以贈與為原因,當屬無償行為。
 ㈡被告沈月嬌、許詩婷抗辯:111年被告沈月嬌之養母沈林儉過
世前有表示土地要給孫子,當時有找代書辦理,但代書說不
可以,所以才會先登記給被告沈月嬌,再登記給被告許聰偉
、許聰傑、許詩婷云云。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沈月嬌於112
年3月30日自母親沈林儉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嗣於112年5
月19日,被告沈月嬌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聰偉、許聰傑、許詩婷,有地籍異動索引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沈月
嬌、許詩婷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未舉證證明,且若被告沈
月嬌之母親沈林儉於生前即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許聰偉
、許聰傑、許詩婷,沈林儉於生前即可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
轉登記給被告許聰偉、許聰傑、許詩婷,無須於沈林儉過世
後,先由被告沈月嬌辦理繼承登記,事隔一個多月後,再由
被告沈月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給被告許聰偉、許聰
傑、許詩婷,是被告沈月嬌、許詩婷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
權,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
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
告沈月嬌之111年度所得總額為零,名下僅有財產總額664,3
40元之公同共有土地,此有被告沈月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沈月嬌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給被告許聰偉、許聰傑、許詩婷後,並無有足夠價
值之財產、所得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確實致原告之債權
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自屬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沈月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給被告許聰偉
、許聰傑、許詩婷,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5月1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許聰偉
、許聰傑、許詩婷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
所以112年嘉竹地字第19620號收件,於112年5月19日以贈與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備註 1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