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6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蔡婉琳

被 告 根菓企業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鎮○○里○○○區00巷00弄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子芮(原名邱怡穎)
住○○市○○區○○路○段000號 (臺中○○○○○○○○○)



被 告 蔡幃全(原名蔡名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邱子芮(兼被告根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根菓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蔡幃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根菓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邀同被告
邱子芮、蔡幃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活期方式專用放
款借據(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循環動用期限1年,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2年3
月21日止,借款人得於循環動用期限內向原告提出「撥款通
知書」憑以借款,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
,並應在上開天數內還清本息。借款人應於動用本借款後按
月於每月21日付息一次,以取得原告利息收據為憑。詎被告
根菓公司依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後,自112年6月21日之預定
收息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迄今尚欠債務本金100萬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經原告多次通知,甚至發函予債務
人催繳,均未獲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原告得就
本借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邱子芮(兼被告根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幃全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放款查詢單及催
收/呆帳查詢單、催繳函、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
動利率變動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財政部稅
務入口網查詢單及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
告邱子芮(兼被告根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幃全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 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尚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1 5萬元 5萬元 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112年9月13日止 2.875% 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内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112年9月14日轉列催收) 3.875% 2 95萬元 95萬元 自112年5月21日起至112年9月13日止 2.875% 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内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112年9月14日轉列催收) 3.8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