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64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魏淑華
被 告 吳佩蓉即陳為明之繼承人
吳哲成即陳為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21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112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魏淑華
被 告 吳佩蓉即陳為明之繼承人
吳哲成即陳為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21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