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112年度訴字第6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王明秀


被 告 林梓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44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及109年1
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36萬元,嗣無
力償還,其不動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
司執字第31418號拍賣後,尚積欠原告533,447元,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533,447元,及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上開欠款係被告前夫以被告
所有之房地向原告借的,但現在被告前夫已找不到,伊有意
願償還,但可能每個月只能還3千元等語。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31418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認被告就本件原告主張共計96萬元之借款,於本院強制
執行經分配後,尚積欠原告533,447元乙情,應可認定。
(二)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
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
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是若貸與人已對借
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自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
告,且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
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
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70年台上字第2011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
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
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
,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借據2紙雖均有「清償日期」之記載,
惟該清償日期與借貸日期一致,有借據2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9至21頁),足見本件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而原
告雖於起訴狀主張被告除應返還其533,447元外,尚應給付
其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惟遍觀全院卷證,並無原告於109年4、5月間曾向被告
催告返還本件消費借貸款項之事證;因此,本件應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認定原告已對被告為返還借款之催告,而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
送達證書),此送達於112年11月16日始生效力,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應自送達生效屆滿一個月,始負遲延責任,亦即
被告應自112年12月17日起始負遲延之責,原告就逾上開部
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
3,447元,及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