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9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官俊榮


被 告 吳育興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分之1,由原告負擔7分之6。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1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四姐官淑滿之配偶。官淑滿長期留住於原告所有
之嘉義市住所(嘉義市○○路○段000巷00號);而自原告母親
於107年返回上開原告住所養老,被告亦隨官淑滿進住該住
所。109年12月26日原告返家探望母親,只因為探詢有關母
親早餐,遭被告於上開住所,在先人牌位之前暴力相向。先
持母親的助行器毆打原告右腳,致原告有右小腿前側2*6公
分挫傷併擦傷,右小腿下端挫傷併腫脹(約10*6公分範圍)
等傷害,並持所預藏的刀子嗆聲恐嚇,且於該住所的門外即
518巷路旁之公共空間,以「幹你娘XX 」等公然羞辱原告,
不顧原告提醒「大家都有聽到、厝邊都有看到」。被告因此
暴力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被告
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
(二)被告毆打原告、罵原告五字經、持刀恐嚇原告,原告主張下
列金額之賠償:
1、法,致原告右小腿創傷部分:
原告因治療創傷,雖醫療本身直接的費用有限,但受被告所
重傷的右小腿脛骨復原需按醫囑每日費時理療至少六個月。
實際上平均每天須一小時熱敷或電療及按摩。按原告於所屬
台大農經系在職專班授課鐘點費2,000元、傷後近四個月的
密集每日理療時間估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含時間成本的醫療
負擔10萬元。
2、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受此不法侵害、羞辱,身心均痛苦異常,乃至每日難以
入眠而需使用助眠劑。每天睡眠平均短少90分鐘。尤其返回
嘉義住所時,寢食難安而必須額外加大鎖等安全防護。
⑵原告身為台大教授有一定高度的社會形象,相當受鄰居的尊
敬。被告在原告住所外的巷道公然暴行、辱罵,無異公開羞
辱示眾,造成原告名譽、形象之嚴重損害。
⑶被告罵五字經部分,是對原告人格權的侵害,請求精神慰撫
金35萬元。被告持刀恐嚇部分,是對原告自由的人格權侵害
,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
3、原告共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109年12月26日被告傷害原告」之事
實,於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有罪之
範圍内,被告不爭執。
(二)原告所受到的傷害極其輕微,其所提診斷證明書是在案發3
天後,傷口一樣很輕微,且是否因為原告延誤3天就醫而導
致,其間有無因果關係中斷的狀況,均非無疑。亦不影響原
告到校授課,而且醫師也未提出其「多久不能工作」之醫囑

(三)原告所指五字經部分,是被告遭受原告腳踢情急之下所說出
口的口頭禪,被告並無侵權行為的故意。被告亦無持刀恐嚇
原告,此部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四)原告所受到的傷害極其輕微,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不應超過
5千元。
(五)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傷害原告,致原告有右小腿前側2*6公
分挫傷併擦傷,右小腿下端挫傷併腫脹(約10*6公分範圍)
等傷害,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
2、嘉義地檢110年他字第1108號卷內證物袋所附光碟,其錄音
內容是109年12月26日兩造發生爭執時之對話。
3、兩造爭執中,被告確有以「幹你娘XX 」五字經辱罵原告。
4、原告指訴之被告公然侮辱、恐嚇行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傷害、辱罵、恐嚇,原告?
2、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有無傷害、辱罵、恐嚇,原告?
1、傷害部分:
  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在原告住處嘉義市○○路○段000巷00號
因故與原告爭執,而持母親的助行器毆打原告右腳,致原告
有右小腿前側2*6公分挫傷併擦傷,右小腿下端挫傷併腫脹
(約10*6公分範圍)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相
片、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15、83頁)。且被告之
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有判決書可證(本院卷
第17、18頁),並經調閱該刑事偵審卷證查明無誤,可證被
告確有傷害原告之行為。
2、公然侮辱部分:
⑴依嘉義地檢110年他字第1108號卷內證物袋所附光碟(與本院
卷第121-1頁之光碟相同),其錄音內容是109年12月26日兩
造發生爭執時之對話。經本院勘驗屬實,且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84頁),可認上開光碟是在兩造爭執時所錄音,確
實為兩造之對話。
 ⑵該錄音之38秒處,被告確有以「幹你娘XX 」五字經辱罵原告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堪認被告確實有上開
言語辱罵原告。
 ⑶被告辱罵原告時,當時尚有原告母親、家人、外傭在場,被
告上開辱罵行為,自有貶損原告之人格,侵害原告之名譽。
 ⑷被告上開之辱罵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嘉義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41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嘉義地檢署該偵
查卷第15、16頁)。但依不起訴處分書所示,檢察官認為被
告辱罵之地點為原告住處之庭院與客廳間玄關,該處並非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不符合公然之要件,與公然侮辱之要件不
符,而為不起訴處分。但民刑事之構成要件不同,被告辱罵
原告時,有原告母親、家人、外傭在場,被告之辱罵行為,
其第三人亦可同時聽聞原告人格受損侵害之事實,故本院認
為,被告上開辱罵行為,自有貶損原告之人格,侵害原告之
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
3、恐嚇部分:
 ⑴該錄音之2分43秒:「外傭尖叫聲」,被告:「我真的給你砍
下去」。
  原告:「你那支是什麼,你跟我說」(2分51秒)。
  被告:「菜刀」
  依錄音所示,兩造又持續爭執10幾分鐘,但未聽聞被告真的
有持菜刀作勢砍傷原告之聲音或行為。
 ⑵依上開錄音所示,被告確有陳述「我真的給你砍下去」,但
無法確知被告當時是否真有持菜刀作勢砍原告之行為。且證
人即外傭雅妮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有拿出
菜刀,只有看到被告準備煮菜給阿嬤有拿菜刀,當時他已經
和原告吵架完畢,原告從樓上下來,講話很大聲一直吼,原
告的身體一直靠向被告的身體,因為原告比被告高大,我怕
被告被傷害,我就去抱住,被告保護他,當時我沒有看到被
告手上有拿包裝的刀。我沒有感覺到原告會緊張,反而是原
告講話很大聲,我沒有看到原告有拿東西防身之類預防措施
,也沒有躲到樓上,如常在一樓客廳和其他人互動」等語(
嘉義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08號卷第69頁)。是依上開證據所
示,被告雖然有陳述「我真的給你砍下去」,但無法確知被
告當時是否真有持菜刀作勢砍原告之行為,且在10幾分鐘之
爭執過程中,亦無法證實被告有持菜刀恐嚇原告之行為,故
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持菜刀作勢砍原告。
 ⑶被告提起恐嚇之告訴,經檢察官認為原告並無心生畏懼之情
形,認為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行為,而
為不起訴處分,有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04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證(嘉義地檢署該偵查卷第15、16頁)。 
 ⑷綜上所述,無法證實被告有持菜刀恐嚇原告,而致原告心生
畏懼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又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被告傷害、侮辱原告之事實既經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對於原
告之身體健康、人格名譽之傷害,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
被告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原告指稱被告之不法行為,
造成其受羞辱、身心痛苦、難以入眠、名譽、形象之嚴重損
害、人格權受侵害等,核屬對被告人格權之侵害,均屬精神
慰撫金賠償之範疇。
3、原告是45年次,美國經濟學博士,有不動產,目前已退休,
月退不到5萬元。被告是38年次,專科畢業,有不動產,目
前退休有勞保月退每個月不到2萬元。以上為兩造所陳明,
且互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 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所受之傷害
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傷害部分以6萬元,侮辱部分
以5萬元為適當,合計為11萬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4、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
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收受,
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7頁)。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勝訴部分為11萬元,因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