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王臺鈞
王新民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王臺蘭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臺北市○○街000巷0號3樓)
、同小段4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10000變賣,變賣後被告並應
將實收金額交付原告王臺鈞、王新民各1/5。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臺鈞新臺幣(下同)7,905,243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各別以8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王臺鈞以26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王臺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王維民、王漢民等5人為兄弟姊妹關係,5人於
民國112年3月20日在嘉義市○○○路000號5樓達成協議,簽立
切結書,被告王臺蘭同意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台北市○○區○○
里00鄰○○街000巷0號3樓之房屋(下稱富陽街房地)於締約日
後出售,將富陽街房地出售所得分配與王臺鈞、王新民、王
學謙各1/5。又該切結書並非贈與,是家族財產分配,因非
贈與,故無所謂附有負擔。且若真有「附負擔」之需求,被
告可以要求於切結書上特別註記,但該切結書並無此註記,
故該切結書並無任何負擔之約定。然被告拒絕履行切結書之
約定,原告依切結書内容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富陽街出售所得分配與王臺鈞、王新民、王漢民(王
學謙利益部分由父親王漢民主張享有)各1/5。
(二)原告王臺鈞多年前購買新北市○○區○○路000號26樓之房屋(下
稱學勤路房地),因原告王臺鈞長年旅居荷蘭,故委由被告
代為出售,被告於000年00月間以1200萬元出售,扣除增值
稅後為11,905,409元,但被告僅於112年3月14日將400萬元
匯給原告王臺鈞,其餘7,905,409元遭被告據為己用,原告
王臺鈞依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餘
款。如被告否認與原告王臺鈞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則被告受
領買賣價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王臺鈞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三)聲明:
1、被告應將富陽街房地應予變賣,變賣後被告並應將實收金額
交付王臺鈞、王新民各1/5。
2、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臺鈞7,905,40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富陽街房地係被告於83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謝文泉以558萬
元所購買,其中200萬元係由兩造母親王柳愛珍所贈與,其
餘358萬元由被告支付或辦理貸款支付後,再由被告償還貸
款,原告王臺鈞並無提供200萬元予被告做為購買該房地之
用,且該房地亦非兩造之母親所有,而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之情事。
(二)112年3月20日之切結書之真意為:「原告王臺鈞應提供經國
新城老家供被告居住及繼續在老家供奉祖先牌位之用後,被
告始同意將系爭富陽街房地變賣,並將變賣後之價金分原告
三人及訴外人王維民」。是該切結書之約定,屬民法第412
條第1項所定之「附負擔之贈與」。但原告王臺鈞不履行贈
與之負擔行為,被告依民法第412、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
切結書所為之贈與行為。
(三)系爭學勤路房地為被告於102年5月向訴外人邱宏遠以970萬
元購買(被告向原告王臺鈞周轉約200萬元,被告再向台北富
邦銀行貸款了800萬元),該房地並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為
真正所有權人。又因原告王臺鈞曾支持其購買學勤路房地,
故被告在對話中加強語「你26樓」、「你賺到的錢」,表示
因有原告王臺鈞之參與,所以被告願意在售出後,將所得之
利潤,按照投資比例與之分享。
(四)原告王臺鈞曾交付被告貼補家用款項,累積約有11萬歐元,
約為360萬元(被告曾以其中新台幣200萬元周轉購買系爭學
勤路房地),加上應分配予原告王臺鈞40萬元之售屋利潤,
合計約400萬元,被告始於112年3月14日將該400萬元匯款給
原告王臺鈞,惟此與學勤路房地之交易無涉。
(五)縱認原告王臺鈞有出資200萬元,但何以僅出資200萬元之原
告王臺鈞可以主張其持有學勤路房地之全部持分,而為唯一
所有權人,並要求被告返還該房地售屋價款1,236萬元。
(六)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王臺鈞(長女)、王新民(次子)、及被告(次女)與訴外人
王維民(長子)、王漢民(三子)等5人為兄弟姊妹。而訴外人
王學謙則為王漢民之子。
2、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王漢民、王維民於112年3月20日簽立切
結書(本院卷第17頁)。
3、學勤路400號26樓房地係於102年5月15日以被告之名義買受
。上開房地於109年11月10日,由被告名義以1,236萬元出賣
。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變賣富陽街房地是否有理由?
2、原告王臺鈞請求給付學勤路400號26樓房地之出售價金是否
有理?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請求變賣富陽街房地是否有理由?
1、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王漢民、王維民於112年3月20日簽立切
結書,約定「1、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號3樓的房
屋於112年3月20日王臺蘭同意即日起於市場辦理賣出事宜,
不得以任何理由推拖延誤,所得市價總額由五個兒女平均分
配。2、由王臺鈞、王維民、王臺蘭、王新民、王漢民,王
漢民的錢拿不到,王漢民的錢由王學謙繼承,之後父母的一
切財產一筆勾銷,所剩餘的一切所有歸王臺蘭所有」。以上
有切結書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81頁)。且
證人王維民證稱:「切結書是其所簽的,不知道王漢民是否
有簽,其他人的簽名都是自己簽的」等語(本院卷第170頁)
。可證該切結書應屬真正。
2、被告抗辯該切結書第一項是有負擔之贈與(本院卷第81頁),
但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王維民證稱:「這份切結書是我簽的,我不知道王漢民
是否有簽,其他人的簽名都是自己簽的。當初王臺鈞、王新
民、王漢民三人逼王臺蘭賣房子,被告不答應,王新民就說
下一步要開始行動了,王漢民喊要叫警察來趕人,要把我妹
妹(指被告)趕出經國新城的房子,我妹妹在那裡陪我媽媽住
了17年,我媽媽都是她一個人照顧。切結書第二點是我母親
臨終前,因王漢民從小就不管他的兒子,放在我母親家,是
我母親及被告把他兒子帶大,我母親的遺言賣富陽街的房子
要給王學謙,不給王漢民,因為王漢民從小就不管他兒子。
我母親知道富陽街的房子要賣後大家分,這是我母親的心願
。我母親的心願就是以後財產不給王漢民。後來他們就把我
妹妹趕出來,我妹妹才跟我姐姐商量,繼續住在裡面供奉神
明及祖先,我姐姐有答應,我妹妹說要把這些話跟切結書寫
在一起,王臺鈞說這是兩回事,不能放在一起,他說先切結
書後才簽這個,結果他馬上反悔。王臺鈞與王臺蘭商量,同
意王臺蘭住在經國新城,所以我們才簽切結書,王臺蘭的條
件是讓她住在經國新城,守著神明及祖先牌位,這是我父親
一輩子的遺產,王臺鈞當時有答應,王臺蘭有要求把這點寫
在切結書上,王臺鈞說先簽這份切結書後,在另外簽那份同
意書」等語(本院卷第170-172頁)。
⑵依上開證人所述,富陽街房地要出賣並分配給子女,而王漢
民應得份分歸王學謙取得,此係兩造母親之遺願。而該切結
書之第一、二項亦係約定將富陽街房地出售後由子女分配,
且王漢民應得份分歸王學謙取得。上開切結書約定之事項,
與兩造母親之遺願相同,可證該切結書證之內容,應是兩造
依其母親之遺願所為之約定,難認該切結書有任何之負擔條
款。
 ⑶依證人之證述:「..王臺鈞與王臺蘭商量,同意王臺蘭住在
經國新城,所以我們才簽切結書,王臺蘭的條件是讓她住在
經國新城,守著神明及祖先牌位,這是我父親一輩子的遺產
,王臺鈞當時有答應,王臺藍有要求把這點寫在切結書上,
王臺鈞說先簽這份切結書後,在另外簽那份同意書」;「當
天簽立停留時間長達一個半小時」等語(本院卷第173頁)。
是若原告王臺鈞同意被告繼續居住經國新城之房屋,作為切
結書之負擔條件,而在切結書裡面添加附款,其時間上應該
綽綽有餘。但何以被告當時不強力要求原告王臺鈞簽立讓被
告繼續居住經國新城之房屋之書面,甚至在切結書裡面添加
附款。況且富陽街房地要出賣並分配價金予子女,係兩造母
親之遺願,兩造就切結書之約定僅係遵從其母親之遺願,難
以認定兩造會再就切結書另作其他條款或負擔之約定,故證
人上開證述「原告王臺鈞有同意被告繼續住在經過新城之房
屋」等情,顯然違反常理,而不可信。
 ⑷依原告王臺鈞與被告之Line對話,被告:「台北富陽街的房
子是你主張現在要賣的,再等下去怕你王臺鈞花不到自己的
錢,我會先通知房客2個月之內搬家,再委託仲介賣的多少
錢我會通知你」,以上有Line對話截圖可證(本院卷第159頁
)。可見被告知情且同意出售富陽街之房屋,其事後亦未見
有對原告王臺鈞主張有其他約定負擔條款。故難以認定簽立
切結書時,原告王臺鈞與被告尚有其他負擔條款之約定。
 ⑸依切結書第二項約定「..之後父母的一切財產一筆勾銷,所
剩餘的一切所有歸王臺蘭所有..」之文字內容以觀,該切結
書是家族財產之分配,否則不會有「之後父母的一切財產一
筆勾銷」之約定,故該切結書非贈與財產,自無所謂附負擔
條款。
 ⑹綜上所述,無法證明原告王臺鈞與被告就切結書第一項之約
定,尚有其他負擔條款之約定。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12、
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切結書所為之贈與行為,自不可採。
3、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查,富陽街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有地籍謄本可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22、80頁)。而依切結書
第一項之約定,被告應將該房地出售後由五個兒女平均分配
,故被告依該切結書之約定,自有出售富陽街房地並由五位
兒女平均分配之義務。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王臺蘭所有
富陽街房地應予變賣,變賣後被告並應將實收金額交付王臺
鈞、王新民各1/5」,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王臺鈞請求給付學勤路400號26樓房地之出售價金是否
有理?
1、學勤路400號26樓房地係何人所有?
⑴原告王臺鈞主張學勤路房地為其所有,是以其與被告間之Lin
e對話及被告有匯款400萬元予原告王臺鈞為依據。查:
  ①學勤路400號26樓房地係於102年5月15日,以被告之名義總
價金970萬元買受,以上有買賣契約書、稅款繳款書、貸
款契約書、貸款明細可證(本院卷第265-309頁)。可證該
房地是以被告之名義買受。
  ②上開房地於109年11月10日,由被告名義再以1,236萬元出
賣予陳祈卉,以上有買賣契約書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80、81、103-121頁)。
  ③依原告王臺鈞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
   被告:「你26樓的房子賣得1200萬,扣掉增值稅入帳1190
萬5409元,你問嘉義維民這棟房子的900萬從哪裡來的,
我現在一筆一筆算給你,三峽26樓賣的1190萬,我動用了
717萬,目前還有473萬你的本金,400萬我已做定存放在
郵局,50萬的活存,借支23萬支付媽媽的喪葬費,動用的
717萬中有你26樓賺到的300萬,還有動用了妳老人年金存
摺中的70萬,我的退休金200萬,加上我1年的月退俸30萬
,還有媽媽的300萬,一共900萬,..」,以上有Line對話
截圖可證(本院卷第161-163頁)。而該對話是原告王臺鈞
與被告之對話,亦為其二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9頁)。
 
  ④由上述被告之Line對話可證,被告表示「你26樓的房子賣
得1200萬元」,被告已承認學勤路400號26樓房地是原告
王臺鈞所有;被告表示「1190萬元中,被告動用717萬元
,還剩473萬元是原告王臺鈞的本金」,亦即被告承認「
賣價所剩473萬元是原告王臺鈞所有」;「動用的717萬中
有你26樓賺到的300萬」,此對話表示被告承認「該房地
出售後原告王臺鈞有賺得300萬元」。綜合以上足以證明
,被告向原告王臺鈞表示,學勤路400號26樓房地之賣價
,無論其本錢及所賺得之金額,是歸原告王臺鈞所有。可
知被告在Line對話中確實已承認學勤路400號26樓房地是
原告王臺鈞所有,僅係其事後將賣得的價金挪作他用,一
部分作為購買嘉義維民路的房子900萬元(學勤路400號26
樓房地賣價717萬元中的300萬元,加原告王臺鈞老年年金
70萬元,加被告退休金200萬元及1年月退俸30萬元,加兩
造母親300萬元)。
⑤若學勤路400號26樓房地是屬被告所有,則被告出售該房地
時,並不需要向原告王臺鈞陳報,亦不必向原告王臺鈞說
明其資金使用之動向。但被告卻於出賣該房地時,向原告
表示出售之價金其中有部分是原告之本金,有部分是原告
獲利所得,可見被告當時其主觀亦認知,該房地係屬原告
王臺鈞所有。 
⑥被告表示:「原告王臺鈞遠嫁荷蘭,平均2年回台灣一次,
每次回台灣會給被告一些歐元及現金作為照顧媽媽王柳愛
珍與貼補家用費用,但被告未花掉,所以有幫原告王臺鈞
存起來,累積約11萬歐元,至102年間,被告曾以其中200
萬元購買學勤路房地..」(本院卷第88頁)。可見被告已表
示,已將原告先前所支付之金額其中200萬元購買學勤路4
00號26樓房地。又該房地以被告名義買受時之價金為970
萬元,被告主張貸款800萬元(本院卷第195頁),再加計原
告出資200萬元,合計1,000萬元,如此計算該房地被告根
本未有任何出資。可見該房地並非被告個人所購買。
⑵被告於98年8月17日已經先購買另外一間學勤路400號23樓之
房屋,並且向台北富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36萬元,
迄今尚未塗銷,此有建物謄本可證(本院卷第337、378頁),
顯示被告仍在繳納貸款。而依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對帳單所示
(本院卷第303頁),被告於102年6月28日繳納貸款2,261元、
14,550元、102年7月31日繳納貸款878元、14,550元、102年
8月28日繳納貸款878元、14,550元,合計每月應繳納貸款約
15,428元(以上繳納貸款金額相同,應屬同一筆之借款)。被
告另於102年7月23日、102年8月22日、102年9月24日、102
年10月22日每月繳納貸款15,035元,而此貸款金額是自102
年7月23日之後才有,且與學勤路400號26樓房地0000年0月
間購買之日期相近,可證該筆繳納貸款係購買學勤路400號2
6樓房地貸款之繳款。而被告2筆貸款應繳納之金額合計為30
,463元(15,428+15,035),然被告102年間每月薪資29,157元
,其薪資並不足以支付2筆貸款,難以認定被告能同時以其
薪資支付學勤路23樓、26樓2間房屋之房貸。
⑶被告抗辯112年3月14日匯款400萬元予原告王臺鈞,與學勤路
400號26樓房地之交易無關(本院卷第87頁),然事後卻又主
張400萬元,有40萬元之售屋利潤(本院卷第355頁)。是被告
前後主張矛盾,且與其Line對話之陳述亦不相符,故被告此
抗辯學勤路400號26樓房地是其所購買,亦難採信。  
⑷綜上所述,學勤路400號26樓房地係原告王臺鈞所有,並非被
告所有。
2、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被告將學勤路400號26樓房地出售,其出售價格為1,236萬元
,扣除履約服務費7,416元,服務費36萬元,增值稅82,043
元,房屋稅3,798元,代書費用1,500元,剩餘款項11,905,2
43元,以上為被告所陳明,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9
、351、363頁)。可證該房地出售後扣除必要費用,餘款為1
1,905,243元。
⑵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如前所述,學勤
路400號26樓房地係原告王臺鈞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被告
將其出售,事後並向原告王臺鈞陳報,被告顯然有受原告王
臺鈞之委託而出售,故依上開民法451條之規定,被告有將
其出售後所剩之價金交付原告王臺鈞之義務;縱使被告未受
委任出售學勤路400號26樓房,但被告出售該房地後,所剩
餘之價金,亦屬不當得利,並造成原告之損害,依上開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亦應還返其該價金予原告王臺鈞。
⑶原告王臺鈞自承被告出售該房地後已給付400萬元(本院卷第1
0頁),故該房地之尾款扣減40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王臺鈞7,905,243元,從而原告王臺鈞請求被告給付7,905,2
43元,應屬有據,原告王臺鈞逾上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⑷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
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6日送達被告
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7,905,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
原告王臺鈞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