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董孝文


被 告 鄭偉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2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8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6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嘉義
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建物(下稱系
爭土地、建物),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卻為取得不法利益,將系爭土地、建物提供予他人堆置廢
棄物,破壞、污染系爭土地、建物之環境。被告應就系爭土
地、建物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卻不作為,據原告請訴外人圓
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圓鑫公司)提出清運報價費用計新臺
幣(下同)23,215,000元(詳如附表所示)。為此,原告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15,000元,暨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意,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科」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9日,以每月6
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建物,租賃期間
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為期5年,並自106年9月
間起,以每車11,500元之代價,提供「文科」之成年男子駕
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載運約25車次含有塑膠粒、塑膠碎
片、塑膠抽粒之廢濾網、廢模頭、水洗塑膠浮雜及廢車燈殼
等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而非法清除、處理前開一般
事業廢棄物,並獲利約287,500元。嗣遭民眾檢舉,經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會同嘉義縣環境保
護局派員於109年5月4日至上開土地稽查,發現該處遭堆置
上開廢棄物之面積約4,443平方公尺乘以5公尺高,體積約22
,215立方公尺,嗣被告自本案遭查獲後清運之廢棄物數有11
2年1月18日之7,300公斤、同年2月21日之8,150公斤、同年3
月8日、15日之10,970公斤、7,050公斤、6,560公斤及8,830
公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案本院審理時所承認,並經本院
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1192、1241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
案件偵審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
10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28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12年9月13日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就上開本院刑事判決關於被告
之宣告刑部分撤銷,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月,此亦有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450號、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63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如附表
所示尚未清理之廢棄物,原告請訴外人圓鑫公司提出清運報
價費用計23,215,000元,有報價單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
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2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2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為
證(見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12
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3,215,000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品名 金額 1 廢塑膠 19,500,000元 (計算式:1,500,000公斤×每公斤13元) 2 廢木材 275,000元 (計算式:50,000公斤×每公斤5.5元) 3 污泥混合物 1,300,000元 (計算式:100,000公斤×每公斤13元) 4 廢油混合物 1,500,000元 (計算式:30,000公斤×每公斤50元) 5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640,000元 (計算式:40,000公斤×每公斤16元) 合 計 23,2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