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重訴字第4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林亭慧
被 告 鄭其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
年5月1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12年5月22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計算至112年6月
1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