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3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張朝維


相 對 人 蔡政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經提示未
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據記載之文字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
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
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
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
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
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
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002本票發票金額國字記
載為「新臺幣拾仈萬元整」,惟參照票據客觀解釋原則可知
其應為誤『捌』為『仈 』之筆誤,不影響該本票效力,其發票
金額應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附予敘明。本件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37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6月24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3日 0000000 002 113年6月24日 18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3日 0000000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